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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代后明与幸敬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幸敬军,代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一终第00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幸敬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后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上诉人幸敬军因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4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幸敬军上诉称:原审被告幸敬军经常居住地已经不在六安市金安区,而在六安市裕安区,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幸敬军经常居住地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2月25日,辛敬军驾驶皖19A57**号变型拖拉机与杜先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旗杆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代后明受伤。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六公交认字(2015)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出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该起事故发生地为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境内,故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辛敬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尚 滨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瑞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