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林翠华与张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翠华,张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林翠华,女,1968年6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张晶,女,1974年2月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林翠华与被告张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原告父亲林景富在被告张晶经营的汽车修配厂工作,被告张晶通过原告父亲林景富向原告借款20+100元。2012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利息按银行利率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10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日自原告处借款20+100元,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晶向原告林翠华借款20+100元,并于2012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利率结算。现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未偿还欠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20+10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翠华欠款20+100元。二、被告张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翠华欠款20+1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人民陪审员 赵淑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