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严芝凤与吴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芝凤,吴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728号原告:严芝凤。被告:吴叶平。原告严芝凤与被告吴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0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严芝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严芝凤起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若到期未归还,则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570元(从2014年8月23日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每月1740元);3、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公告费发票七份,证明原告支付公告费650元的事实。被告吴叶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32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如借款逾期,被告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利息,借条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9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5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条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在上述二份借条的借款人一栏注明“该借款本人已收到”,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收到借款后,原告确认其支付了2014年8月23日发生的借款一个月的利息640元,其余款项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其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贷双方对2014年8月23日发生的借款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2014年9月30日发生的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其承担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芝凤借款87000元,并支付利息4180元。二、被告吴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芝凤公告费650元。三、驳回原告严芝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被告吴叶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旎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