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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马民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苏谊澎与陈会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谊澎,陈会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658号原告苏谊澎,居民。委托代理人程会勤,盱眙县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会琳,居民。原告苏谊澎与被告陈会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在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谊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会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会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谊澎诉称:2006年12月,被告陈会琳之夫李文华(已逝)因购买汽车缺少资金以苏良海名义在官滩镇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000元,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贷款到期后,经官滩农村商业银行催要,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30000元贷款。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债务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会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7日,被告陈会琳之夫李文华(已逝)因购买汽车缺少资金以苏良海名义在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官滩支行贷款30000元,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贷款到期后,李文华未按约归还,原告苏谊澎代为偿还20000元,苏良海代为偿还13000元。苏良海于2015年7月2日出具一份证明,表明该款由苏谊澎追要。后原告苏谊澎向被告陈会琳追偿30000元垫付款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官滩支行收贷收息凭证、通用凭证,苏良海出具的证明,陈会琳出具的“跪求县农村合作银行”陈述,本院与陈会琳谈话笔录、苏良海谈话笔录、高济永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李文华以苏良海名义向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官滩支行贷款30000元,原告苏谊澎为其提供担保。该款现已由原告苏谊澎及苏良海共同偿还,且苏良海同意该款由苏谊澎追要,本院予以支持。贷款时,被告陈会琳与李文华系夫妻关系,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李文华已逝,该债务应由被告陈会琳偿还,且在本院与陈会琳谈话笔录中,被告陈会琳对该债务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苏谊澎有权向被告陈会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会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谊澎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会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