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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刑二终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海波合同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波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刑二终字第00100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海波,男,1976年3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高中文化,陕西麦尔斯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尔斯顿酒店)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府谷县,住西安市雁塔区。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海波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西中刑二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海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海波于2011年10月开始租用西安市雁塔区沙井村的一栋楼房经营麦尔斯顿酒店。2013年8月,被告人刘海波与赵秦伟、张小侠签订借款300万元的合同,以其麦尔斯顿酒店股权全部质押给赵秦伟,并与赵秦伟签订酒店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如果刘海波到期不还款,则麦尔斯顿酒店经营权自2013年10月5日转让给赵秦伟。同年8月21日,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办理完成。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海波隐瞒其大量借款尚未偿还,麦尔斯顿酒店股权已登记质押、经营权已约定转让的事实,以支付麦尔斯顿酒店到期房租为由,向陕西华胥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同月18日,刘海波又以同样的理由向陕西华胥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韩某某个人借款300万元(刘海波当场预付利息12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到账后,被告人刘海波将所得款项主要用于归还之前所欠债务,并未用于支付其麦尔斯顿酒店到期房租。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15日,刘海波分别给陕西华胥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0万元,合计40万元。2014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刘海波为逃避债务离开西安,最终逃匿至云南省,期间还更换了手机、去除了脸上黑痣。同年4月6日,被告人刘海波被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44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海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未追回的赃款四百四十八万元由侦查机关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依法继续追缴。刘海波上诉提出,其不存在隐瞒大量借款尚未归还的事实,也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和骗取对方当事人巨额财物后逃匿的事实,一审判决定性不准,本案属于民间借贷,不应该属于刑事案件。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刘海波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是清楚的、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经以下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陕西华胥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韩某某的报案材料、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证明,陕西华胥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韩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就刘海波诈骗一事向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报案,该分局于2014年2月26日对刘海波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6日11时3分许,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民警周建新和聂梦伟接110指令,在景洪市老金沙滩兄弟酸菜鱼馆将在逃的刘海波抓获。3、被害人韩某某(陕西华胥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陈述,经武警陕西总队司令部侦察处副处长巩某某介绍,陕西华胥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借给刘海波200万元,由麦尔斯顿酒店和巩某某担保,约定该款用于支付麦尔斯顿酒店房租,不得挪作他用。同月18日,刘海波又以缴纳酒店下年房租为由向他个人借款300万元,并当场给他预付利息12万元。以上款项均按照刘海波指定转入刘海波妻子戴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安丈八东路分理处开立的6228460210011970315账户。刘海波称没有任何外债,麦尔斯顿酒店一个月能赚80万元。刘海波于2013年12月13日和2014年1月15日分别支付陕西华胥投资有限公司利息20万元,合计40万元。2014年1月21日晚刘海波电话无法打通,他派人到麦尔斯顿酒店和刘海波住所均没有找到刘海波,麦尔斯顿酒店的员工也不知道刘海波的去向,戴某某也不知去向。后经了解,刘海波和戴某某在2013年11月底办理了离婚手续,他转入戴某某账上的500万元并没有缴纳房租。4、证人巩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日,他的司机孙军介绍说,刘海波的麦尔斯顿酒店经营困难,拖欠房租,需要借钱周转。当天,孙军和刘海波及刘海波司机李某一起到他家,他们随后到那酒店看了,感觉酒店生意还可以。刘海波说酒店每天的营业额在3万元以上,又说其在陕北有煤矿,在上海有网络公司。他当天便借给了刘海波50万元现金。过了几天,刘海波又说沙井村逼其交房租,需要200万元。于是,他通过甘肃商会会长联系上韩某某。当天上午,他给韩某某打电话把刘海波需要借钱的事说了。下午,刘海波便和韩某某取得联系,韩某某、刘海波还叫他去酒店谈贷款的事。当天就把贷款200万元的事说好了,韩某某让他作担保,他当时没答应。第二天,刘海波又托孙军来找他,以麦尔斯顿酒店60%的股权和孙军家位于沙井村的房产作抵押。刘海波及其妻戴某某、孙军都给他写了承诺书,他这才答应给刘海波作担保。那200万元钱是通过陕西华胥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入了戴某某的银行账户。5、借款合同、借条、委托书、电汇凭证、银行客户回单、收条证明,刘海波于2013年11月7日与陕西华胥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海波向该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麦尔斯顿酒店到期房租,该款不得挪作他用,担保方是麦尔斯顿酒店和巩某某,借款期限为90日。2013年11月8日,陕西华胥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刘海波的指定将200万元分两笔转入戴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安丈八东路分理处开立的6228460210011970315账户。2013年11月18日刘海波又与韩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海波向韩某某借款300万元用于支付承租孙某某房屋的租金,借款期限为3个月,刘海波用麦尔斯顿酒店作担保,并用中国房地产投资网全套手续作抵押。韩某某当天便将300万元从其个人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367424221271040296)转入戴某某的上述账户。6、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麦尔斯顿酒店成立于2012年10月,注册资本原为300万元(实收60万元),2012年11月变更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刘海波,股东刘海波、戴某某,住所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68号沙井村住宅小区2号办公楼。2013年8月21日,出质人刘海波、戴某某将其公司全部股权出质给质权人赵秦伟,被担保债权数额为300万元。7、证人戴某某(刘海波之前妻)证言证明,麦尔斯顿酒店是刘海波2012年投资的,刘海波让她做出纳,负责酒店现金的收支。她不知道麦尔斯顿酒店的注册成立情况,她没有出资。2013年8月的一天,她和刘海波、司机李某曾到陕西省工商局办过手续,她签过字,但不清楚是啥手续,在那里见过张小侠和一名男子。在回去的路上,刘海波才说是向张小侠借了200万元用于周转。几天后,张小侠和那名男子就拿走了她公司的财务章和刘海波私章,把她公司的财务监管起来了。2013年11月的一天,她拿着刘海波让她准备的12万元钱跟刘海波一起来到韩某某的公司。刘海波让她把那12万元交给了韩某某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刘海波和韩某某谈到了麦尔斯顿酒店的经营状况。听他们说这次借款300万元给刘海波,上次借给了刘海波200万元,一共向韩某某借款500万元。没过多久,韩某某就将300万元打到了她的账户上。她根据刘海波的指示将那些钱分批打到了他指定的账户上。在离开韩某某办公室的时候,韩某某说要派个人来她公司监管她公司的财务账户。第二天,韩某某公司一个叫同毅的人就来到她公司,同毅要求在她公司公账户上添加预留印鉴私章(同毅的私章),她和同毅便一起到西部电子市场对面的中国银行办理了预留印鉴手续。她公司财务此前已被他人监管的事情没有告诉过同毅。刘海波向韩某某借的500万元没有进公司账户而是转到她的个人账户,一方面是因为公司的公账户已经被张小侠派来的人监管了,另一方面放在她私人账户上方便对外支出。第一次韩某某借给刘海波的200万元,刘海波让她将其中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了王某某,另外有70万元是她和李某在西部电子商城的中国银行取现后交给李某,由李某交给了刘海波。刘海波还让她通过银行给一个叫齐马云的人转账10万元,剩下的钱都是她提现后直接交给了刘海波。第二次韩某某借给刘海波的300万元,刘海波让她给一个叫万瑞芳的人转款100万元,给一个叫孙某甲的人转款105万元,还有90多万元她和李某一起去银行提现了,部分现金给酒店员工发了工资,剩下的全部交给了刘海波。从2013年7月到2014年1月,刘海波具体借款、贷款多少她不清楚,她参与借款、贷款共有六笔,即:在电子城信用社贷款600万元,以麦尔斯顿酒店股权质押借赵秦伟、张小侠300万元,以麦尔斯顿酒店担保分别借韩某某200万元、300万元,借杨向阳170万元,借巩某某50万元。她是按刘海波的要求在借款、贷款合同上签字的,她不清楚以上借款都干什么用了。刘海波说把钱转给谁她就转给谁,她提的现金都给了刘海波。她不清楚酒店的经营情况,在电子城信用社贷款的600万元尚未归还。她于2013年11月29日跟刘海波离婚后,移交了公司财务手续,还将用过的手机交给了酒店经理郭某某。之后,她再没有回过酒店。8、证人孙某某(西安市雁塔区沙井村村委会主任)证言证明,2011年10月,刘海波开始租赁沙井村位于太白南路168号的一整栋楼用于经营麦尔斯顿酒店。当时签订的合同期限为十年,每年租金580万元,每年11月1日支付第二年房租。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刘海波一直按时支付租金,从2013年10月份开始他就打电话给刘海波催交房租,刘海波一再推脱,直到现在都没交。按照他跟麦尔斯顿酒店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麦尔斯顿酒店拖欠房租超过一个月以上,双方可按规定解除合同。因为麦尔斯顿酒店已经拖欠三个月房租,还欠了几个村民共计900多万元到期未还,所以2014年1月17日他在麦尔斯顿酒店与刘海波签订了退场协议书,当时在场的还有借钱给刘海波的村民王永明、孙辉、孙崇福、薛福安、蔡大勇等人。刘海波当时提出用酒店来顶账,他们不太愿意,但也没办法,最后提出将酒店以100万元的价格顶给他们。在签退场协议时,刘海波说头疼,让他们将刘海波名字写上,刘海波按指印,本来说好第二天要去公证,谁知道刘海波当天晚上就跑了。他们和酒店的工作人员都联系不上刘海波,便在《三秦都市报》上发表声明,让刘海波见报三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后来才知道刘海波被公安机关抓了。由于一直找不到刘海波,他村于2014年3月1日将那房子出租给了维也纳酒店。2013年11月18日戴某某给孙某甲的银行卡上转账105万元,这钱是刘海波给他归还的借款。9、《商业用房租赁合同》证明,2011年10月8日,孙某某(甲方)跟被告人刘海波(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孙某某将西安市太白南路以西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约8738平方米)出租给刘海波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四个月,前三年租金每年580万元。该合同还约定,乙方拖欠房租一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的房屋。10、证人李某(刘海波的司机)证言证明,2013年10月底,刘海波说沙井村催要酒店房租,没钱交房租,让他去联系看有没有人愿意入股合伙经营酒店。刘海波也在外借钱,他不清楚具体借了多少钱,他只知道刘海波分两次向韩某某借款共计500万元,第一次200万元,第二次300万元。在第一次借款200万元之前的一天,他在麦尔斯顿酒店8楼董事长办公室上网,刘海波对戴某某说,韩某某要求专款专用,合同上签的是交房租,韩某某说借款要直接打到沙井村账户上。戴某某不同意,大概意思是说如果将那200万元打到沙井村账户上,那咋给别人还借款。借第一笔款当天,他开车带着刘海波来到韩某某的公司。刘海波要求将借款打到戴某某个人账户上,刘海波因为写字慢,要求他来写委托书。他写完后,刘海波在委托书上签了字,钱具体啥时候到账的他没问刘海波。借第二笔款那天,是他开车带着刘海波,戴某某自己开车去韩某某公司的。当时在楼下,刘海波说韩某某要求这次借款必须打到酒店公户上,戴某某还是不同意,要求打到她的个人账户上。韩某某要求借款打到公户上,刘海波和戴某某均称其是夫妻关系,不可能出问题。韩某某这次没有要求写委托书,在合同上收款账户还是戴某某的个人账户。第二笔借款下午就到戴某某账户上了,戴某某便去银行提钱,中途让他去中国银行西安电子城支行帮她拿了约80万元现金回到酒店,他跟刘海波随后把那钱拿到了酒店525房间,当时房间里有孙某某等沙井村的很多人。11、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取款凭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戴某某的卡号为6228460210011970315的农业银行账户2013年11月8日分两笔分别转入100万元,合计200万元,2013年11月18日又转入300万元;2013年11月8日至28日,由戴某某经办从其上述账户分别取现10万元、5.42万元、25万元、15万元、15.8万元,转给王某某80万元,先后转支70万元和10万元两笔,转给戴某某的6217863600000425212中国银行账户95万元,转给孙某甲105万元,转给万瑞芳100万元,转给王东60万元。2013年11月8日,戴某某的6217863600000425212中国银行账户转入70万元,取现70万元;同月18日,戴某某的上述账户转入95万元,取现934661元。12、证人孙某甲证言证明,他是孙某某的司机,孙某某对他比较信任。孙某某较少去银行办理业务,以他名义办的银行卡实际上一直是孙某某在使用,卡也一直在孙某某那里,孙某某需要给谁转账,就会把卡交给他去办理。2013年10月,刘海波找到孙某某,说有急用需要借款100万元,孙某某就让他给刘海波转账100万元。他在同一时间段分两笔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刘海波,他记不清具体是转到刘海波哪个账户了。10月16日,他分别通过他的陕西信合卡(卡号6225060111022810773)转了90万元,通过他的陕西信合卡(卡号622506011102270689)转了10万元。2013年11月18日,戴某某给他转账105万元,这钱就是刘海波还的借款。上述证言,有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孙某甲账户交易明细在卷佐证。1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她的一个朋友介绍说,刘海波的麦尔斯顿酒店要给沙井村交房租,还差110万元,问她愿不愿借钱给刘海波。她看那酒店装修得很好,收入也有保障,于是同意借给刘海波110万元。2013年8月2日,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刘海波、戴某某都在合同上签了字,还在公证处做了公证。她于当天分两笔给刘海波的6217004229999739753账户转款共计110万元。借款到期之后,她便去要款,刘海波最终让戴某某给她归还了80万元。剩下的钱,刘海波后来给她还了两次,一共11万元。14、证人赵某(赵秦伟之妻)证言证明,2013年8月,有朋友找到赵秦伟,说刘海波在太白南路开了麦尔斯顿酒店,近期资金周转不过来,需要借款300万元,赵秦伟就找到朋友张小侠一起去那酒店实地考察了一下。当时,酒店入住率很高,地理位置优越,装修也不错,刘海波还提出用酒店的股权作担保。最终,赵秦伟、张小侠和刘海波、戴某某等人去陕西省工商局办了股权出质登记,刘海波出质90%股权,戴某某出质10%股权。因为办理股权出质需要15天时间,而刘海波急需200万元,所以赵秦伟和张小侠在2013年8月6日分别借给了刘海波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双方写了借据和收据,还签订了酒店经营权转让协议和经营权质押借款合同。2013年8月21日,陕西省工商局股权出质手续办好,设立登记编号是(陕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892号和第1893号,赵秦伟和张小侠又分别借款50万元给刘海波,共计100万元。刘海波写给张小侠的50万元借条时间是2013年8月22日,写给赵秦伟的50万元借条时间是2013年8月28日。经营权质押借款合同内容大概是,刘海波拿麦尔斯顿酒店90%的股权和戴某某10%的股权作为质押向赵秦伟和张小侠借款,约定2013年10月5日还款,如果到期不还款,赵秦伟和张小侠有权依法行使酒店经营权,所得收益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其他应付费用。酒店经营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3年8月6日,大概意思是如果刘海波到期不还款,刘海波就将麦尔斯顿酒店移交给赵秦伟。2013年10月5日合同到期了,刘海波一直没有还款。11月的时候,赵秦伟和张小侠找到刘海波、戴某某,开始接管酒店,派人去酒店财务查账,监管酒店的银行公户,发现酒店经营状况不善,入不敷出,存在很多外债,酒店前台的现金收入除用于正常支出外还要用于偿还债务。后来,刘海波和戴某某都找不到了。15、证人田某某(麦尔斯顿酒店财务部会计)证言证明,麦尔斯顿酒店原名是西安麦尔斯顿酒店,在2012年下半年重新办理了工商执照,换成现在的名字。她于2012年3月份到该酒店担任会计,当时酒店装修快结束了,刘海波让人给了她一大堆票据,基本都是白条子,金额约2000万元,这些都是酒店开业前期投入的钱。酒店从开业以来除2013年9月、10月之外,一直都是亏损的。2013年大概11月份,有一家公司的人来拿走了她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刘海波私章,说酒店把经营权抵押给他公司了。戴某某还从她那里拿走了开户许可证等变更银行预留印鉴的资料。后来要取钱时,她才知道银行预留印鉴里添加了一个名叫同毅的人。大概2013年12月份,戴某某在酒店将其手机给了郭某某后就一直联系不上了。2014年1月21日之后,刘海波的手机也打不通了,不知其去向。16、证人王甲证言证明,他是刘海波的前妻戴某某的亲戚。刘海波的外债有:2012年底用他的两家公司作担保在电子城信用社借款600万元,刘海波用其自己的房子在电子城信用社借款150万元,借陕北张小平300万元,借陕北一个姓胡的人100万元,借陕北的一个典当行200万元,还借沙井村850万元,听说又借了一个姓韩的人500万元。这些钱都没还。2013年腊月,刘海波曾给他说活不下了,要他找人将其酒店转让了。他后来听说刘海波的房租是2013年10月到期,沙井村的人在9月份已经进入酒店讨要房租,刘海波就没钱付了。自2013年腊月十五左右之后,他都没有见过刘海波,刘海波的手机关机了,他也不知道戴某某在哪里。17、证人华某某(麦尔斯顿酒店安保部主管)证言证明,他是2013年10月5日来酒店上班的。他最后一次见刘海波还是调监控发现刘海波于2014年1月21日23时许从酒店提了两大袋子东西走了,之后再没有来过酒店。18、证人郭某某(麦尔斯顿酒店总经理)证言证明,刘海波的电话在2014年1月22日以前还能打通,之后就无法接通了。戴某某在2013年11月份将其手机交给了她,并说酒店里的大事让她和刘海波联系,小事就让她处理。1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于2014年4月14日从上诉人刘海波处扣押身份证三张(姓名分别为刘海波、黎德成、山世洪)。20、离婚协议书证明,2013年11月29日,刘海波、戴某某二人协议离婚。该协议书中约定,女方放弃在麦尔斯顿酒店的10%股权归男方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归男方承担。21、上诉人刘海波供述,他于2012年3月成立西安麦尔斯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是他和前妻戴某某,但都没有实际出资,2012年11月成立陕西麦尔斯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还是他和戴某某,但仍然没有实际出资。2012年6月酒店开业时一共花了2600多万元,他自己只有400多万元,其余2200多万元都是从朋友那里借来的。从开业至2014年1月21日他离开,酒店经营状况一直不好,处在亏损状态,负债很多。2013年8月21日,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赵秦伟和张小侠,他将酒店100%的股权质押给了赵秦伟和张小侠借来3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2013年11月,沙井村催他缴纳酒店的房租,还有好多要账的人都到酒店催他,酒店也没钱,他便通过沙井村的孙军认识了自称是武警转业干部的巩某某,又通过巩某某介绍认识了陕西华胥投资有限公司的韩某某,由巩某某作担保,他用酒店的部分股权作抵押,向陕西华胥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合同明确规定,该借款只能用于支付麦尔斯顿酒店到期房租,不得挪作他用。大概十天后,他又向韩某某个人借款300万元,用麦尔斯顿酒店和中国房地产投资网全套手续作抵押,在借款合同上明确规定该借款用于缴纳酒店的房租。第一次借200万元是他和李某一起去找韩某某的,第二次借300万元是他和李某、戴某某一起去找韩某某的,戴某某当时还拿了12万元交给韩某某作为借款的利息。第一次从韩某某那里借到的200万元,分两次,每次100万元,均转入戴某某的农业银行个人账户(钱转入个人账户是为了用起来方便),然后他让戴某某给王某某转了80万元,用于归还欠款,取现70万元给了沙井村村委会主任孙某某,用于归还沙井村村里几人的欠款,让孙某某分给那几人了,还给府谷县的齐马云转了10万元,用于归还欠款,后来又取了35万元现金,也是用于归还欠款,记不清具体还给谁了;第二次从韩某某那里借到的300万元,是一次性打入了戴某某的农业银行个人账户,然后他让戴某某给赵秦伟还了100万元借款,钱是转到了万瑞芳的账户上,还给孙某某还了105万元借款,钱转到了孙某甲的账户上,又取了90多万元现金,其中7万多元给员工发了工资,剩下的约80万元都交给孙某某,归还了沙井村村里几人的欠款,记不清具体还每人多少钱了。从韩某某那里借到的500万元没有用于支付酒店的房租。因为他在外面欠账太多,讨债的人催得急,当时酒店一直在亏损,他自己也没啥钱,只能拆东墙补西墙,借钱先把讨债的人打发走,以后再想办法。所以,他就骗了韩某某。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他一共借款八笔,共计1791万元。包括:(1)2013年7月,通过王甲担保从陕西信合电子城信用社贷款600万元。这钱一分都未归还;(2)2013年8月,以麦尔斯顿酒店股权进行质押从赵秦伟、张小侠处借款300万元。现在还欠赵秦伟、张小侠150万元;(3)2013年10月,从孙某某处借款100万元。他已用借韩某某的钱连本带息给孙某某还了105万元;(4)2013年10月,从杨向阳处借款170万元;(5)2013年11月,从巩某某处借款71元;(6)2013年11月,分两笔从韩某某处借款共计500万元;(7)2014年1月,从巴云涛处借款50万元。2013年11月29日,他与戴某某协议离婚。他没有与孙某某签订过退出协议书。因为他在外面欠账太多,每次借来的钱都用于归还了之前的债务,身上也没钱了,他担心这么多钱还不上,会受到威胁,便在2014年1月21日23时许从酒店偷偷跑了,经过安康、成都、贵阳到了昆明,春节后又来到了云南省景洪市。为防止别人找到,他离开酒店当晚就将手机和电话卡一起扔掉了,不敢坐飞机、火车,不敢用自己的身份证而使用别人的身份证登记住宿,还在昆明将他脸上的黑痣去掉了,又化名“李歌”在景洪市生活。自离开西安后,他没有跟酒店、家人联系过,以前用的微信、QQ等联系方式都不用了。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海波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其酒店股权已质押,经营权已约定转让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上诉人刘海波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海波在借有大量借款尚未偿还,所经营的陕西麦尔斯顿酒店股权已登记质押他人、经营权已经约定转让,陕西麦尔斯顿酒店再无担保能力的情况下,以支付酒店到期房租为名,向陕西华胥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以酒店担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所借款项用于缴纳到期房租。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向韩某某借款300万元,并再次以酒店担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所借款项用于缴纳到期房租。上诉人刘海波将上述500万元并未用于支付麦尔斯顿酒店到期房租,而是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其后,上诉人刘海波为逃避还款外逃,更换手机号码、隐瞒姓名身份、去痣改变容貌等隐匿,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宇舟代理审判员  薛志强代理审判员  张满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