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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2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长文、王贵兰诉被告吴长富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文,王贵兰,吴长富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2867号原告吴长文,男,汉族,1960年11月28日出生,高中文化,住贵州省。原告王贵兰,女,汉族,1966年9月2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贵州省。被告吴长富,男,汉族,1976年11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苏贵平,男,彝族,1960年1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吴长文、王贵兰诉被告吴长富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文、王贵兰与被告吴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贵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文、王贵兰诉称:原告吴长文与被告吴长富系同一父母所生的亲兄弟。在改修房子的过程中,需占用父亲的部分土地。2012年1月28日,经族人吴长才和友人管育开在场,被告夫妻二人及父亲与原告夫妻二人协商,被告同意二原告占用父亲的土地。经协商妥后,二原告拆了部分住房,按协商平整了地基与堡坎,修建了建房基脚,拖进了建房材料。后被告阻止我建房,双方发生口角,经友人和村干部调解无果。被告多次找我吵闹,至今有的材料受损,旧房无法居住,村委会反复调解无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长富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我与原告吴长文系亲兄弟,父亲吴道明大约在30年前修了六间土坯房,后平分给我们三兄弟每人两间。之后,我二哥吴长才将其两间转给我,我就有了四间房屋的房产。1999年原告到我家,要求我将左边的一间房屋转让给他,转让价为2000元,当时我不同意,经父亲劝说,我同意了。原告吴长文一直没支付转让价,却强行占用我的一间房屋长达16年。2012年原告吴长文在占用的房屋动土改修房屋,并占用我周围的土地,我去阻止,才导致今天的纠纷。我不应该成为被告。何况二原告与我协商时只有我的家人,没有族人。本来是二原告侵占我的房屋及宅基地,我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停止对我房屋及宅基地的侵占,排除妨害。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长文与被告吴长富系亲兄弟。原告王贵兰系原告吴长文之妻,被告吴长富的大嫂。二原告到被告家协商,要求其将左边的一间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2000元,当时被告不同意,经父亲劝说,被告同意了转让事实,但一直未支付转让款。二原告将一块父亲分得田与被告吴长富置换使用位于原告门口的地方作为建房方便使用,该田因修路被原告转让。后二原告拆了部分住房,平整了地基与堡坎,修建了建房基脚。修建过程中,被告参与拉了部分石料、砖块,并给予原告部分修建基脚的石料,原、被告因运建筑材料的车次发生争议。2012年8月28日,被告吴长富与原告发生吵打,阻止原告施工。综上所述,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互为印证,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宅基地使用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原告吴长文、王贵兰拆去自己的老住宅及利用老住宅门口的院坝,又与被告置换了部分土地,取得了宅基地的使用权,可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被告吴长富以转让房屋未付款为由,干涉阻止原告正常使用该宅基地,其行为违法,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侵占原告宅基地的事实清楚,被告吴长富就是侵权行为人,原告诉讼对象适格,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社会的和谐稳定,维护公民对集体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长富停止对原告宅基地的侵权;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吴长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效力。审判员  蔡国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