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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盖志金与高雷、尹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盖志金,高雷,尹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910号原告盖志金,居民。委托代理人吕东美,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雷,居民。委托代理人苏伟波、李洪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尹丽梅,居民。原告盖志金与被告高雷、尹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志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东美、被告高雷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伟波、李洪建、被告尹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志金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2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给原告出据借条两张,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分5厘计算。被告在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后本金至今未偿还。被告尹丽梅和高雷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该共同偿还。经多次催要,被告均迟迟不还。特提出本���,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本金200000元,利息45000元。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据四张、转账凭证三张。证明被告高雷在2011年11月16日借原告300000元、2011年12月28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2012年1月4日借原告现金150000元、2012年1月12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原告共借给被告现金6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5厘,通过银行转账的有456000元,剩余的144000元是现金支付。证据2.欠条两份、邹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转移登记申请表一份。证实被告高雷和尹丽梅截至到2013年3月21日共欠原告现金600000元整,2012年11月前的利息已经付清。从2012年11月12日到2013年1月欠原告利息45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2分5厘,600000元每月的利息为15000元。高雷承诺如果偿还不上,自愿以山南鹤伴豪庭15号楼东单元401室和邹平县盖家村西头沿街房作抵押,两处房产归盖志金所有,本借款因购楼房与装修所用。鹤伴豪庭15号楼东单元401室属于两被告共同共有。证据3.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高雷和尹丽梅在1999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在2012年12月17日补发结婚证。被告高雷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600000元并没有完全的交付履行,原告所称的借款月利息为2分5厘与事实不符,该借款不存在利息,我方已支付了部分本金。被告尹丽梅对本案的借款并不知情,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况且被告高雷与被告尹丽梅现已离婚,因此原告诉尹丽梅主体不适格。为证实其上述主张,被告高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收到条一张。证明2013年1月7日盖志金收到我方归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出具的高雷银行卡62×××18历史交易明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高雷向原告转款12000元;2012年2月17日转款14000元;2012年5月4日转款10000元;2012年5月18日转款4000元;2012年6月29日转款15000元;2012年9月4日转款50000元,共计七笔金额是105000元。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出具的高雷银行卡62×××62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银行卡支取了现金18笔,共计金额为86292.63元。被告尹丽梅辩称,对于这件事我不知情。为证实其上述主张,被告尹丽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离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尹丽梅与被告高雷登记离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当庭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尹丽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意见为不知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质证意见为无意见。被告高雷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提出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高雷认为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高雷只借原告456000元,并不是原告诉称的600000元,该借条中也没有利息的约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高雷认为对邹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转移登记申请表无异议,其余均有异议,条子的内容与签名明显不符,内容系原告日后增加的,对财产转移申请书与原告诉称借款是用于购房,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尹丽梅对于被告高雷提供的证据1质证意见为不清楚,对于被告高雷提供的证据2.3质证意见为不知道。对于被告高雷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高雷提供的证据2.3均提出异议。对于被告高雷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是被告高雷偿还的利息,并不是偿还原告的本金;对于被告高雷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实际收到78900元,是被告高雷偿还的利息,并不是偿还原告的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是被告高雷偿还原告的部分利息。对于被告尹丽梅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高雷当庭质证,无异议,经原告当庭质证,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无关,因为两被告借原告的现金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并用该笔借款购买的楼房及装修,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尹丽梅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雷和被告尹丽梅于1999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又于2013年9月27日登记离婚。被告高雷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借原告现金300000元、2011年12月28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2012年1月4日借原告现金150000元、2012年1月12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原告共计借给被告高雷现金600000元,被告高雷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四张。2013年3月21日被告高雷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因欠盖志金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2012年11月前利息已付,2012年11月后未付利息。我如果偿还不上,我自愿以山南鹤伴豪庭15号楼东单元401室和邹平县盖家村西头沿街房作抵押,两处房产归盖志金夫妇所有,还清本息后可协商归还。本借款因购楼房与装修所用。高雷、2013.3.21”。2013年1月7日,被告高雷为原告出具欠到利息3个月45000元的证明一份。2013年1月7日原告盖志金收到被告高雷现金20000元,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9月4日,被告高雷向原告共计转款105000元,从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原告盖志金从被告高雷银行卡(62×××62)取走现金78900元。原告盖志金于2015年4月22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00000元,利息4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高雷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4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高雷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及证明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雷理应偿还。被告高雷于2013年3月21日为原告出具证明认可2012年11月前利息已付,2012年11月后未付利息,从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9月4日,被告高雷向原告共计转款105000元,应为被告高雷偿还原告的利息。2013年1月7日原��盖志金收到被告高雷现金20000元和从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原告盖志金从被告高雷银行卡取走现金78900元,应认定被告高雷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被告高雷还应偿还原告的本金546100元(645000-20000元-78900元)。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有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雷、尹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盖志金现金546100元。二、驳回原告盖志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12870元,原告盖志金负担1980元,由被告高雷、尹丽梅负担10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亚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