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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石桥市毛绢纺织厂与被上诉人刘贵利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石桥市毛绢纺织厂,刘贵利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毛绢纺织厂,住所地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邹荣吉,系厂长。委托代理人班新,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贵利,男。委托代理人何德章,男。委托代理人韩蕊,女,系被上诉人妻子。上诉人大石桥市毛绢纺织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汤民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石桥市毛绢纺织厂的委托代理人班新,被上诉人刘贵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章、韩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刘贵利被原告大石桥市毛绢纺织厂招用,从事门卫接待工作,月工资为113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6月17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致其右股骨干骨折,被告受伤后,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9月26日在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100天,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8日,被告又在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韩蕊护理,韩蕊月薪1400元。2012年12月12日,大石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予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元和第一次住院治疗费2186元。被告垫付第二次住院医疗费9588元。原告未支付被告受伤前2011年6月份工资700元。2012年8月31日,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人社工伤认(2012)2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10月29日,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营劳鉴工(2013)0631号)伤残鉴定结论书对被告伤残程度鉴定为:玖级。后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大石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7820元(计算标准:本人工资1980元/月×9个月=1782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9709元(计算标准:营口市2013年度职工月均工资3301元/月×9个月=29709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3760元(计算标准:本人工资1980元月X12个月=2376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人民币5600元,(住院114天,计算标准:1400元月X4个月=560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40元(计算标准:100天X24.5元天+14天X35元天=294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9588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6月份的工资700元。以上一至七项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玖万零壹佰壹拾柒元(90117元),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八、申、被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予支持,被告的工资低于营口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301元的60%,即1980元,被告的本人工资应该按1980元计算,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护理人月工资1400元计算,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当支付,原告所欠700元工资应支付,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大石桥市毛绢纺织厂与被告刘贵利之间劳动关系。二、原告大石桥市毛绢纺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贵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78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97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3760元。三、原告大石桥市毛绢纺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贵利护理费人民币56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40元,医疗费9588元,2011年6月份的工资70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石桥市毛绢纺织厂负担。上诉人大石桥市毛绢纺织厂上诉称,1、被上诉人刘贵利虽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刘贵利是否在工作中受伤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书与大石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裁决上诉人支付刘贵利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应赔偿的数额予以重新确认。2、被上诉人刘贵利57岁,跟退休年龄还有3年。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9条“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属于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减发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之规定,刘贵利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减发2个月,即按10个计算,而一审判决按照12个月计算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刘贵利的实际月工资1400元计算,一审判决按照每月198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贵利答辩称,1、答辩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营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确认。2、答辩人刘贵利的身份证号为210381195706201039,距法定退休年龄尚有5年零4个月之多。因此,答辩人不符合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计算的工资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石桥市毛绢纺织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世非审 判 员  张 育代理审判员  栾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