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429号原告黑龙江省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路西福馨园小区10号楼8号商服。法定代表人王英全,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黑龙江省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铸城房地产)与被告李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铸城房地产委托代理人关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铸城���地产诉称,2012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号楼*门商服楼一栋,建筑面积171.92平方米,约定合同总价款为956,632.00元,首付款为486,632.00元,其余470,000.00元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办理了入户手续,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付款486,632.00元,但一直没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经原告多次催告,拒不办理,导致原告应收账款利息损失。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十五日内履行办理贷款手续的合同义务,如仍不办理则现金支付剩余购房款470,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4,100.00元。诉讼中,原告请求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数额为止,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约金。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被告购买房屋位置*号楼*门商服,建筑面积171.92平方米,每平方米5,564.40元,总价款为956,632.00元,首付款为486,632.00元,剩余房款470,000.00元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2.认购书一份。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原、被告达成购买房屋协议并确定了标的物的位置、总价款。3.补足单一份。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在补足单签订日期被告已经交款的数额以及所欠购房款的数额,并证明原告以该单据的形式向被告催收房款,履行合同义务。4.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一份。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原告开发的本案房屋工程项目符合国家相关开工建设等许可事项。5.销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竣工工程备案证各一份。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原告销售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售条件及银行要求的办理贷款资格条件,同时证实房屋经过竣工备案、验收合格。被告李忠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诉请是否合理。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号楼*门商服,建筑面积171.92平方米,每平方米5��564.40元,总价款为956,632.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为486,632.00元,剩余房款470,000.00元双方约定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后,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剩余房款470,000.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涉案楼房于2014年6月13日竣工备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竣工备案证显示涉案的*号楼于2014年6月13日竣工备案,并不是原告所称的2012年4月19日,因此应当认定2014年6月13日前涉案楼房没有验收,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责任在于原告。但是该楼房竣工备案后,被告却未及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该行为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违���责任。被告在涉案楼房能够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条件后,仍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房款,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双方虽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逾期付款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即从2014年6月13日计算至原告起诉时止。经计算该数额已超过原告诉请数额,以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黑龙江省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忠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李忠于本��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剩余房款470000.00元,支付违约金14,100.00元,合计484,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为群代理审判员 邓宝海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