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执字第243号附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詹本明与詹云生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詹本明,詹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筠连执字第243号附5号申请执行人詹本明,男,1976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执行人詹云生,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詹本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詹云生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詹云生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詹云生在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巡司支行的账户及其在筠连县维新镇大湾头采石场拥有的18%股权,查封了被执行人詹云生所有的挖掘机一台。期间,申请执行人詹本明同意将被执行人詹云生所有的挖掘机评估拍卖相应价款清偿债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对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3)筠连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的执行。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友田审 判 员 周晓兵代理审判员 付泽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俊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