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奎开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忠、孙玉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忠,孙玉秀,高密恒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高密市正亭养殖有限公司,梁正亭,于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181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坤,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禚海波,该单位职工。被告:孙忠。被告:孙玉秀。被告:高密恒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超,总经理。被告:高密市正亭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正亭,总经理。被告:梁正亭。被告:于梅。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忠、孙玉秀、高密恒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高密市正亭养殖有限公司、梁正亭、于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坤、禚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忠、孙玉秀、高密恒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高密市正亭养殖有限公司、梁正亭、于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忠由被告孙玉秀、高密恒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高密市正亭养殖有限公司、梁正亭、于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处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二笔:第一笔金额50万元,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第二笔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年利率均为8.4%,逾期利率为12.6%。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已形成违约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借款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29日利息为100675.97元,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支付实现债权费用,被告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忠、孙玉秀、高密恒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高密市正亭养殖有限公司、梁正亭、于梅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孙忠、孙玉秀签订2013年0802第1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忠因购饲料自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年利率为8.4%,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的基础上浮50%。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孙玉秀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高密恒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0802第18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密恒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孙忠签订的2013年0802第18号个人借款合同中被告孙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高密市正亭养殖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0719第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密市正亭养殖有限公司为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孙忠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合同中被告孙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梁正亭、于梅签订2013年0719第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梁正亭为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在人币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孙忠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合同中被告孙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于梅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2013年9月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500000元发放至被告孙忠账户,但被告孙忠未于2014年9月3日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孙忠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8685.46元,原告主张2015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孙忠、孙玉秀签订2013年0913第5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忠因购饲料自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3日(约定放款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约定还款日)止,年利率为8.4%,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的基础上浮50%。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孙玉秀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高密恒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0913第5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密恒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孙忠签订的2013年0913第51号个人借款合同中被告孙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9月1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500000元发放至被告孙忠账户,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孙忠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孙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8562.41元,原告主张2015年8月21日起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综上,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孙忠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00000元及利息157247.87元,原告主张2015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保证合同2份、借款凭证2份、账户明细、欠款证明、欠款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孙忠、孙玉秀签订的2013年0802第18号个人借款合同、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高密恒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0802第18号保证合同、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高密市正亭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0719第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梁正亭、于梅签订的2013年0719第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孙忠、孙玉秀签订的2013年0913第51号个人借款合同、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高密恒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0913第51号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13日分别将借款500000元发放给被告孙忠,被告孙忠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忠均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被告孙忠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21日利息合计157247.87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的民事责任。被告孙玉秀在二份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故被告孙玉秀应对被告孙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密恒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二份保证合同,为被告孙忠向原告的上述二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高密恒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孙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密恒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忠、孙玉秀追偿。被告高密市正亭养殖有限公司、梁正亭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被告孙忠向原告的借款在1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高密市正亭养殖有限公司、梁正亭在1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孙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梅在原告与被告梁正亭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故被告于梅也应在1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孙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密市正亭养殖有限公司、梁正亭、于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忠、孙玉秀追偿。被告孙忠、孙玉秀、高密恒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高密市正亭养殖有限公司、梁正亭、于梅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忠、孙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21日利息为157247.87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二、被告高密恒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忠、孙玉秀追偿;三、被告高密市正亭养殖有限公司、梁正亭、于梅在1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孙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忠、孙玉秀追偿;四、驳回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6元,由被告孙忠、孙玉秀、高密恒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高密市正亭养殖有限公司、梁正亭、于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