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谭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谭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207号原告:张某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池作庆、李亮,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相智,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谭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亮与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相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8日,被告向案外人王云花借款48000元,我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签字。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王云花向法院起诉,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判决我偿还借款4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500元、保全费1000元,判决后我已履行了上述义务。对上述借款,我与被告曾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其中20000元由我使用,另外28000元在被告手中。故具状请求被告偿还我作为担保人已支付的28000元及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1000元、执行费820元,共计3032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拖欠其款项。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被告在向案外人王云花出具的借据中载明:“今借到王云花人民币现金肆万捌仟元整,(¥48000)借款日期2009年4月28日至2009年6月26日,借款人以座落在芝罘区青年南路247-10号、建筑面积为55.40平方米的房产和芝罘区四马路132-2号、建筑面积98平方米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借款人承诺于2009年6月26日前将借款全部还清,逾期不能偿还,每日按0.6%计息,且本人自愿将抵押房产转让给借款人以偿还借款,如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在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原告在该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至期被告未偿还借款,王云花遂具状本院,请求判令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芝民社一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某某偿还王云花借款48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判决生效后张某某未自动履行,后经本院强制执行张某某已履行完毕,为此支付执行费82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8000元及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合计295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偿付执行费820元。被告认可上述借款中原告使用了20000元,辩称原告曾于2009年3月9日向其借款20000元,应当抵顶本案中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的款项。为此被告提供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欠谭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09年5月29日归还,以青年南路247-10号房产抵押,如到期未还款,谭某某有权任意处置此房产,可延期壹月归还。”该欠条未载明时间。原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称欠条中载明的20000元即其使用的上述借款中的20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收据、欠条等为证,还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已向债权人王云花履行了保证义务,且双方均认可所借款项中的20000元由原告实际使用,现原告主张被告偿付2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虽然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据中签字,但其实际使用了部分借款,对该部分债务原告应当予以偿还,故债权人因主张全部债权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在本院判决生效后原告未自动履行义务,致使发生执行费用,该费用系因原告的过错产生的,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以原告另外出具的欠条抵顶本案的债务,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2875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因原告张某某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原告张某某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 华 威人民陪审员 高 风 秋人民陪审员 林 祥 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浩(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