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0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02570号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被告:徐某丙。被告:徐某丁。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告与妻子宋某某共生育四个儿子,长子徐某乙、次子徐某丙、三子徐某戊、四子徐某丁。妻子于1990年5月去世,三子于2009年8月去世。因原告早已将房屋进行了分割,现无住处,且无经济来源,请求判令三被告轮流履行赡养义务,同时判令三被告给原告解决住处。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郑某(已故徐某戊的妻子)将属于原告的一间房屋返还给原告。理由是原告曾有一间自己居住的房屋,三子徐某戊生前将该房屋过户至其个人名下,现郑某不准原告居住。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以赡养纠纷提起诉讼,原、被告亦为适格主体,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的是要求郑某(已故徐某戊的妻子)返还其所有的一间房屋,本案被告不是返还房屋之诉的责任主体,郑某又不是本案被告,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返给原告徐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强审 判 员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丁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