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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程俊与张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195号原告:程俊,男,1983年8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居住于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张久军,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程俊与被告张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郁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久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俊诉称:被告张久军于2014年8月20日向我借款12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55000元,余欠款65000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久军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二、被告张久军偿还借款65000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清偿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程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条,证明被告张久军于2014年8月20日从原告程俊处借款120000元,借款后仅偿还55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证人魏武证言,证明被告张久军于2014年8月从原告程俊处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久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程俊提供的四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及相关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程俊与被告张久军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春节后被告张久军陆续向原告程俊借款120000元,借款均以现金方式给付,当时未出具借条,由于未能及时还款,被告张久军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程俊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程俊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被告张久军陆续偿还借款55000元,余款65000元经原告程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张久军向原告程俊出具的借条具有法律效力,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久军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程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由于其一直拖延给付,现原告程俊诉请要求其立即归还尚欠借款65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久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俊借款6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张久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