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淳民初字第00320-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永诉刘文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营,王智林,蒙雪,张永,张龙娃,王孟林,王广银,王民政,王建林,刘文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淳民初字第00320-00328号原告张春营,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淳化县马家镇火留村***号,身份证号码6104301962********。原告王智林,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淳化县马家镇火留村***号,身份证号码6104301958********。原告蒙雪,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淳化县马家镇火留村***号,身份证号码6104301968********。原告张永,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淳化���马家镇火留村068号,身份证号码6104301973********。原告张龙娃,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淳化县马家镇火留村***号,身份证号码6104301964********。原告王孟林,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淳化县马家镇火留村***号,身份证号码6104301964********。原告王广银,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淳化县马家镇火留村***号,身份证号码6104301969********。委托代理人马红妮(系王广银之妻),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淳化县马家镇火留村***号,身份证号码6104301971********。原告王民政,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淳化县马家镇火留村***号,身份证号码6104301963********。委托代理人张会云(系王民政之妻),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淳化县马家镇火留村027号,身份证号码6104301968********。原告王建林,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淳化县马家镇火留村***号,身份证号码6104301964********。被告刘文珍(又名刘勇),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淳化县马家镇堡子村***号,身份证号码6104301975********。原告张春营、王智林、蒙雪、张永、张龙娃、王孟林、王广银、王民政、王建林诉被告刘文珍买卖合同纠纷九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营、王建林等九原告诉称,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二日,被告到马家镇火留村购买苹果,共在本村定购原告九家苹果,随订随拉走,每斤0.75元,但未订立书面合同,经被告过磅装车后,共拉走原告张春营苹果465公斤,共计697.50元;原告王智林苹果558公斤,共计837元;原告蒙雪苹果1846斤,共计1384.50元;原告张永苹果810斤��共计607.50元;原告张龙娃苹果543公斤,共计814.50元;原告王孟林苹果6974公斤,共计10461元;原告王广银3418公斤,共计5127元;原告王民政苹果2047公斤,共计3070.50元;原告王建林苹果1929公斤,共计2903.50元。被告拉走苹果时承诺一周付清果款,但随后仅给付原告王孟林5000元,其他人果款未付。现请求:一、由被告给付原告张春营果款697.50元并赔付相关损失;由被告给付原告王智林果款837元并赔付相关损失;由被告给付原告蒙雪果款1384.50元并赔付相关损失;由被告给付原告张永果款607.50元并赔付相关损失;由被告给付原告张龙娃果款814.50元并赔付相关损失;由被告给付原告王孟林果款5461元并赔付相关损失;由被告给付原告王广银果款5127元并赔付相关损失;由被告给付原告王民政果款3070.50元并赔付相关损失;由被告给付原告王建林果款2903.50元并赔付相关损失;二、由被告承担九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春营、蒙雪、张永、张龙娃、王孟林、王广银、王民政、王建林各提交证据记帐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欠果款数额。被告刘文珍(刘勇)辩称,原告所诉收购苹果的事实均属实,但被告不应给付原告果款。原因是被告与马家镇火留村王小刚认识,一次闲聊中王小刚说到要卖自己家的苹果,问被告是否认识果商,被告便联系了认识的一个名叫王继平的果干厂老板。该老板在渭南市华县艾品客调味厂租赁有生产线,被告自有一辆货车经营运输业务。联系好以后被告便同该果干厂老板一同去王小刚家中,由该老板与王小刚及该村其余三家村民商定了苹果价格,由被告负责运输,将收购的第一车苹果运输到华县,当时说好没有现金,需过段时间后才能付款,后该老板将第一车苹果款汇款给被告后,由被告负责向收购的第一车苹果的村民给付了果款。其后,被告受该老板委托又到火留村,由被告负责过磅、记账、运输,为其收购了两车苹果。当时,许多村民被告根本就不认识,是王小刚负责联系的,这其中就包含九位原告,后来只给其中一部分人付了果款,其余果款因该老板未汇款给被告,故而未付清。被告只是在收购苹果中负责运输,并非苹果的买主,不同意由被告给付原告果款的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记账单一份,拟证明收购原告苹果的重量及价格;二、入库单三份,拟证明被告向王继平交付苹果的情况;三、手机短信一条,拟证明王继平给被告汇款的情况。经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除对原告王智林、张永提供的苹果重量有异议外,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按被告记录的重量计算苹果价款,合议庭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九原告认为该入库单显示的是刘勇交了苹果数量,不能说明是被告代人收购了原告的苹果,且原告并不认识王继平,入库单真伪难辨,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无关;对被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九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之间的账务往来并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而且银行短信也未显示是谁转的,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二、第三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主张,被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的质证意见应予采纳,对被告第二、第三份证据不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买卖合同的买方,是否应支付九原告的果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正月二十二日(公历2015年3月12日),被告在淳化县马家镇火留村收购原告张春营苹果465公斤、王智林苹果548公斤、蒙雪苹���923公斤、张永苹果381公斤、张龙娃苹果543公斤、王孟林苹果6974公斤、王广银苹果3418公斤、王民政苹果2047公斤、王建林苹果1929公斤,每市斤价格均为0.75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苹果装货上车后由被告拉走。其后被告仅给付王孟林果款5000元,尚欠5461元未给付,其余原告果款均未给付。另查明,被告刘文珍,又名刘勇,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淳化县马家镇堡子村060号,身份证号码610430197507222514。本院认为,九原告的苹果经被告过磅确定重量及价格后,由被告装车运走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辩称是受王继平委托而收购九原告的苹果,经本院释明,被告在庭前未能提供王继平的详细信息,被告所述王继平租赁经营的渭南华县艾品客调味厂生产线系季节性租赁,又称王继平既未在该处也不知其具体住址,与其无法联系,致使本院无法确定是否追加王继平为本案被告;在庭审中又未能提供受王继平委托的相关证据,九原告亦对被告辩称受人委托不予认可;在庭后经督促,被告称王继平已联系到且愿意解决该纠纷,但至今无果。因被告对己主张怠于作为,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苹果收购时,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建立书面合同,合同相对人非一目了然,但从双方陈述的事实经过来看,九原告的苹果已交付给被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也可反映出苹果买卖的数量价格,故应确定被告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履行给付九原告果款的合同义务,九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果款,本院予以支持。九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因既无约定,又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文珍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张春营果款697.50元;原告王智林果款822元;原告蒙雪果款1384.50元;原告张永果款571.50元;原告张龙娃果款814.50元;原告王孟林果款5461元;原告王广银果款5127元;原告王民政果款3070.50元;原告王建林果款2893.50元。二、驳回原告张春营、王智林、蒙雪、张永、张龙娃、王孟林、王广银、王民政、王建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各50元,九案共计450元由被告刘文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任江霖审判员 郭红利审判员 杨 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党林县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