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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强与冯光洪、廖洪才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冯光洪,廖洪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张强,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夹江县。被告:冯光洪,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万才林,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洪才,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张霞,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强诉被告冯光洪、廖洪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晓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和被告冯光洪的委托代理人万才林、廖洪才的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2015年11月原告到被告所在公司对川L325**号车进行年审,被告以该车车主欠原告款项为由强行车辆扣押,原告遂报警,协商无果。被告强行要求原告将该车折价10万元,首付3万元可将该车开走,约定7万元以后再付,由于原告提车心急,迫于无奈,2014年11月21日签订了不平等合同。川L325**号车不是冯光洪,也不是廖洪才所有,车主是徐斌,挂靠乐山红久车业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与徐斌已有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不是车主,无权处分车辆,被告有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无效,解除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万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确定为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冯光洪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不存在返还原告车款。被告廖洪才辩称:廖洪才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廖洪才只是代冯光洪签字,本案合同应为有效。经审理查明:徐斌(下述合同中的乙方)与乐山市红久车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下述合同中的甲方)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以自有车辆川L325**挂靠甲方;挂靠期限从2009年11月16日至该车报废或转户为止;合同期内,乙方车辆不得转让、租赁,除国家政策变动外,甲乙双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确有特殊情况需转让,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在一个月内按规定完清一切手续,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川L32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登记为乐山市红久车业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下述合同中的乙方)与冯光洪(下述合同中的甲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冯光洪将川L325**号货车以10万元卖给原告,原告首付3万元,余款7万元原告在2015年2月25日前付清等。合同甲方处由廖洪才代冯光洪签名,乙方由原告签名。当日,由廖洪才代冯光伟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原告交来川L325**号车款3万元。审理后,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应有效,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旧机动车转让合同》、《民事判决书》、《挂靠协议》、《抵押登记栏》、《二手车买卖合同》、《收条》、《派出所接出警登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廖洪才在《二手车买卖合同》上代冯光洪签名,并出具《收条》,廖洪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冯光洪认为不是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冯光洪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冯光洪虽不是川L325**号货车所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告原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晓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