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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二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法志远诉被告周晓燕、被告郑州裕盛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志远,周晓燕,郑州裕盛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825号原告法志远,男,1993年8月9日出生,回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邵雯雯。被告周晓燕,女,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州裕盛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艳玲。委托代理人秦超贤。委托代理人王丹峰。原告法志远诉被告周晓燕、被告郑州裕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裕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雯雯、被告裕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超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周晓燕经营的菲悦家居郑州专营店(郑汴路95号沙发市场名店街19号)订购了床、床头柜、沙发、茶几、中柜、两门酒柜、单门酒柜产品,价款共计48000元,被告周晓燕出具了菲悦家居订货单,原告支付了全款48000元,被告在订单中注明全款已支付。原告房子装修完毕后立即联系被告周晓燕家具销售处送货,却被工作人员告知菲悦家居已撤场,被告周晓燕电话始终联系不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及消费��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现原告要求经营者即本案被告周晓燕返还预付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另外,被告周晓燕与被告裕盛公司签订有场地租赁合同,载明:“郑州裕盛家具有限公司将郑州市郑汴路95号沙发市场名店街19号营业场地出租给被告周晓燕经营使用,统一管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在租赁柜台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原告认为被告裕盛公司作为营业场地出租者在承租者周晓燕撤场后,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货款48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4800元,共计5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晓燕缺席无答辩。被告裕盛公司辩称,首先,本案的二被告均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9条的解释,周晓燕个人已经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而应该是周晓燕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其次,原告与被告裕盛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裕盛公司对原告没有合同义务,原告向裕盛公司主张权利的法条根本就不能适用本案;最后,本案中裕盛公司出租给被告周晓燕的是独立的房屋,而不是归市场统一管理的柜台,而且裕盛公司跟周晓燕之间只是房屋租赁关系,没有任何从属和管理的关系,只是周晓燕的房东,所以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因柜台出租而产生的纠纷。综上,原告对被告裕盛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周晓燕于2013年5月21日注册��立“郑州市管城区周晓燕家具经销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郑州市郑汴路95号沙发市场名店街19号”。被告周晓燕为了办理工商登记,在2013年5月1日向工商部门提交一份“场地使用证明”,载明有“周晓燕应服从裕盛公司和工商部门的统一管理”;该证明有裕盛公司加盖的公章和周晓燕的签名;裕盛公司在上面注明“仅供办证使用”。2013年12月1日,裕盛公司与周晓燕签订《家具展场租赁合同》,将上述场地出租给周晓燕,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合同约定:裕盛公司不承担周晓燕因经营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二、2014年1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周晓燕经营的菲悦家居郑州专营店(郑汴路95号沙发市场名店街19号)订购了(床、床头柜、沙发、茶几、中柜、两门酒柜、单门酒柜)家具,价值48000元;原告付清货款后,因没有提取家具与被告周晓燕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晓燕建立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裕盛公司与被告周晓燕有《家具展场租赁合同》,实属房屋租赁,而非原告主张的柜台租赁,且租赁期限没有到期;因此,本案纠纷不适用消法第38条的规定,而只能使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相关责任应由被告周晓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被告周晓燕返还原告法志远货款4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法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周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翌闻人民陪审员  李瑞红人民陪审员  李红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仁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