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227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8月2日出生于蚌埠市,回族,个体户,户籍地蚌埠市蚌山区,住蚌埠市蚌山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谷成柱,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谷成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春节后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与其共同吸食冰毒。2、2015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赵某与其共同吸食冰毒。另经当庭查实,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5月21日18时许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证人王某、赵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提供场所,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