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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周顺明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顺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3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顺明,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始兴县,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广东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住始兴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国明,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顺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韶中法刑二初字第4号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顺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顺明在担任某某县住建局局长、某某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55.3万元和港币1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周顺明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周顺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顺明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大部分已经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顺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二)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收缴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45544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赃款人民币105500元继续追缴。上诉人周顺明上诉称其在案发前已将所有受贿款项全部退交行贿人,并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原判认定其赃款没有退清与事实不符,其收受钱财主要是逢年过节馈赠,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具有自首情节、深刻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周顺明退缴赃款的事实错误,遗漏了纪委追缴的款项,且未将红包礼金74500元违纪款与本案予以区分,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请求二审结合上述事实直接改判并对周顺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顺明在担任韶关市某某县住建局局长、某某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期间,利用担任上述职务的便利,先后收受李某甲、黄某甲等人贿送的财物人民币155.3万元和港币1万元。后韶关市纪委扣押黄某甲贿送周顺明的15万元和黄某乙贿送周顺明的3万元,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从李某甲等行贿人处扣押138.0947万元(港币1万元按汇率折抵人民币7947元),扣押周顺明收受的红包礼金违纪款人民币74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另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⒈仁化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周顺明的身份,户籍情况。⒉中共某某县委组织部、某某县人民政府、某某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共某某县委出具的关于周顺明任职的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的通知和公告、职务分工的通知,证明周顺明历任某某县审计局、建设局局长、某某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等职务以及分管工作。⒊中国共产党韶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韶纪移字(2014)4号案件移送函及附件,证明韶关纪委于2014年7月14日,以经过调查某某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周顺明的问题已涉嫌违法犯罪为由,将案件及周顺明问题的有关材料移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依法办理追究周顺明的刑事责任。⒋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粤检发反贪字(2014)271号关于将周顺明涉嫌受贿犯罪线索交由仁化县检察院立案查办请示的批复,韶关市人民检察院韶检侦一交(2014)38号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仁化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仁化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周顺明到案经过说明材料,证明2014年7月15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复称收到韶关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将周顺明涉嫌受贿线索交由仁化县人民检察院立案查办的请示,经审查同意交仁化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同年7月15日,韶关市人民检察院将周顺明涉嫌受贿一案交由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侦办,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于当日依法传唤周顺明到案接受讯问。⒌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及通知书、逮捕决定书及通知书、逮捕证,证明2014年7月17日,韶关市人民检察院对周顺明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8日对周顺明采取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对周顺明采取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并通知家属、辩护律师等情况。⒍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及同步录音录像、退还决定书、退还财物清单,证明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周顺明的办公室及住所进行搜查,扣押部分证据及财物,侦查后将相关证据及财物分别清退。⒎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银行进账单、随案移送财物清单、韶关市纪委出具的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明韶关市纪委扣押黄某甲贿送周顺明的15万元和黄某乙贿送周顺明的3万元,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了周顺明及相关人员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455447元,其中从周顺明处扣押违纪款人民币74500元,扣押李某甲15万元,扣押李某乙人民币32万元、扣押黄某丙人民币4万元、扣押李某丁2万元、扣押何某6万元、扣押王某16万元、扣押刘某甲18万元、扣押段某10万元、扣押黄某丁人民币10万元、扣押罗某人民币9.7947万元(港币1万元已经按当时汇率折抵人民币7947元)、扣押刘某乙2.3万元、扣押吴某人民币1万元、扣押马某人民币12万元。⒏涉案行贿人的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房地产项目开发的相关资料,证明涉案行贿人在开发房地产项目过程中得到周顺明提供的帮助和关照。⒐上诉人周顺明供述:我曾任某某县建设局局长、某某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分管住建局、国土局等。任职期间,曾经收受过李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王某、陈德平、黄某丙、何某、谢某、罗某、段某、刘某乙、李某丁、吴某、李某乙、刘某甲、马某等人的财物。这些人是在某某县范围内有房地产或者三旧改造项目,我分管住建、国土方面的工作,这些人送钱主要是想与我搞好关系,加快推进项目建设。收这些人的钱后,保管在办公室的木柜或者铁皮密码柜里,大部分没有使用过,后来已经将这些人送的钱退还给他们了。2013年9月27日,我在办公室将2013年中秋节收到李某甲的3万元,加之前的12万元,退回给了李某甲。2014年5月中旬,我在办公室将黄某甲送的15万元全部退还给了黄某甲。2013年6月中旬,我收到黄某乙送的8万元2、3天后,在其办公室将黄某乙送的11万元全部退还给了黄某乙。同年7月中旬期间,我叫王某到办公室,将王某送的17万元退回了。2013年9月,在办公室退回了李某乙送的32万元。同年9月,退回了马某送的12万元、刘某甲送的18万元。2014年5月中旬,我叫黄某丙到办公室,退回了4万元;分别叫何某、谢某到办公室,退回了6万元;叫吴某到办公室,退回了1万元;叫李某丁到办公室,退回了2万元;叫罗某到办公室,退回了港币1万元和人民币9万元。同年5月底或6月初,退回了刘某乙送的23000元、黄某丁送的10万元、段某送的10万元。2013年10月28日,我从广州住院回来以后,我叫游某春到办公室,退回了5万元。退回这些钱的原因有几个,包括中央加大反腐力度,始兴县委开展纪律教育和警示教育,我又得知其他干部被调查的事情,还担心自己如果不退钱被检察机关调查迟早会出事,就开始退回钱给这些人。再加上2014年6月份,检察机关已经调查黄某甲开发时代新城的问题,迟早会涉及到自己,所以就将之前没有退的钱也退回去了,自己也有一些侥幸心理,以为退完钱就没有事情了。另外,还收过下属部门逢年过节送的钱,从2010年至2013年间,总共是74500元。关于上诉人周顺明所提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⒈关于上诉人周顺明及辩护人提出周顺明在案发前已将所有受贿款项全部退交行贿人,并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原判认定周顺明赃款没有退清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根据韶关市纪委出具的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和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材料,以及上诉人周顺明的供述和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一致证明上诉人周顺明已将所有受贿款项全部退还行贿人,韶关市纪委扣押黄某甲贿送周顺明的15万元和黄某乙贿送周顺明的3万元,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周顺明违纪款人民币74500元及相关行贿人员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38.0947万元。上诉人周顺明及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⒉关于上诉人周顺明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依法改判的上诉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请求二审对周顺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顺明利用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人民币155.3万元和港币1万元,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原判根据上诉人周顺明犯罪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具有自首、当庭自愿认罪、退赃等量刑情节,已对上诉人周顺明减轻处罚,上诉人周顺明及其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对周顺明进一步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顺明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周顺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周顺明归案后退缴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顺明及辩护人所提关于上诉人周顺明已退缴全部赃款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周顺明以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周顺明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韶中法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周顺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二、撤销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韶中法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三、办案机关扣缴的涉案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伟宏代理审判员  陈韶妍代理审判员  吴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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