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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一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桂贞与刘桃敏、陈培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贞,刘桃敏,陈培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一初字第00184号原告李桂贞,女,1950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冉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小玲,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桃敏,女,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陈培军,男,1964年6月3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地址:洛阳市九都路副**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丹,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贞诉被告刘桃敏、陈培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郑彦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贞的委托代理人刘冉冉、被告刘桃敏、被告陈培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贞诉称:2015年1月27日14时30分,被告刘桃敏驾驶肇事车辆豫C77J**号小型轿车沿新新路行驶至太学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桂贞相撞,造成原告李桂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8日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5)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桃敏负事故全部要责任,原告李桂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住院,被诊断为盆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被告陈培军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与被告刘桃敏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1086.4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刘桃敏辩称:责任在我,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桃敏、陈培军向原告垫付的59706.66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陈培军辩称: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桃敏、陈培军向原告垫付的59706.66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依照保险合同对医疗费做出一定的赔偿,本案存在原告自行鉴定伤残的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进行伤残鉴定得由法院委托,我公司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4时30分,被告刘桃敏驾驶豫C77J**号小型轿车沿新新路行驶至太学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桂贞相撞,造成原告李桂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5)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桃敏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桂贞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桂贞被送至偃师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左侧骶骨翼、左侧髂骨体、双侧耻骨上支多发骨折);2.腰5左侧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头外伤。”2015年2月5日原告出院,住院9天,支出门诊费用936.01元、医疗费5770.65元,共计6706.66元,系被告陈培军、刘桃敏支付。出院诊断:“1双侧耻骨骨折;2.双侧骶髂关节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头外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偃师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显示原告陪护二人。2015年2月4日,原告李桂贞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C3型;2.面部挫伤。”建议:“住院手术治疗。”2015年3月13日原告出院,住院37天,支出门诊费用291元,住院医疗费66562.98元,共计66853.98元。出院医嘱:“1暂不下床;2.出现伤口红肿热痛、伤口出血、患处剧烈疼痛等情况立即就诊;3.1月后洛阳正骨医院骨盆外科门诊复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13日住院期间原告陪护2人。2015年2月4日被告刘桃敏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原告从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刘桃敏交付的押金50000元用于治疗。2015年6月25日原告李桂贞申请伤残等级及护理评定,经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洛开元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李桂贞伤残评定结果:十级伤残;2.李桂贞出院后需1人陪护,陪护时间为54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放射费70元。另查明:豫C77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陈培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责任保险(商业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24时止。2015年1月27日14时,被告刘桃敏驾驶该车发生了上述事故。再查明:原告李桂贞兄弟姐妹共6人,原告的母亲杜鲜花生于1926年9月8日。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桂贞提供的户口本、偃公交认字(201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偃师市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护理人身份证明以及被告刘桃敏提供的垫付医疗费票据、交警部门押金票据、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桂贞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桃敏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致原告李桂贞受伤,存在明显过错,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桃敏驾驶的豫C77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桂贞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桃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桂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正规票据,有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等相印证,本院对医疗费73560.64元予以认定,没有医院诊断证明及处方相印证的非正规票据和无医嘱的外购药票据,不予认定。扣除被告刘桃敏支出的59706.66元,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3853.98元;2.护理费,对原告进行护理的二人为农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二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45天;护理人数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确定为2人,根据鉴定结论,李桂贞出院后需1人陪护,陪护时间为54天,由此可计护理费为11232元(28472元/年÷365天×45天×2人+28472元/年÷365天×54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4.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688.5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发票号码有连号,另有部分发票金额与原告往返就医实际情况不符,且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因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往返就医的情况、住院天数,并结合医嘱,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体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偃师市区,应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的伤残实际赔偿额为39026.32元(24391.45元/年×16年×10%),另外原告的母亲杜鲜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李桂贞的残疾赔偿金,杜鲜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5年×10%÷6人=536.51元,由此可计残疾赔偿金为39562.83元(39026.32元+536.51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给其本人及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以上7项损失共计71748.8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李桂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损失合计15653.98元(13853.98+1350+45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5653.9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桂贞护理费1123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9562.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6094.83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李桂贞66094.83元。因被告刘桃敏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706.66元,现被告刘桃敏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直接返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刘桃敏所垫付医疗费59706.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贞各项损失共计66094.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贞5653.9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刘桃敏所垫付医疗费59706.66元。四、驳回原告李桂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7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127元,由原告李桂贞承担360元,被告刘桃敏承担2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彦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齐倓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