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春龙、吴俊海等与张国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龙,吴俊海,李志中,张术春,吴俊青,张国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706号原告:赵春龙,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遵化市。原告:吴俊海,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李志中,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张术春,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吴俊青,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李志中、张术春、吴俊青委托代理人:吴俊海(系本案原告),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吴家选村**号。被告:张国进,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赵春龙、吴俊海、李志中、张术春、吴俊青与被告张国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子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龙,原告吴俊海,原告李志中、张术春、吴俊青的委托代理人吴俊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龙、吴俊海、李志中、张术春、吴俊青诉称,2014年5月,以吴俊海为队长的五原告为被告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原被告双方无书面协议,只是口头协商,工期20天,每人日工资220元。被告承诺干完活后立即给付工资,但当原告将活干完后,被告未按承诺给付原告工资。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为五原告出具欠据,后被告一直拖欠工资至今。为维护五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98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应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国进未提交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张国进找到五原告让其到唐山市建设路旁第三空间商业楼从事装饰装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人日工资220元,工程完工后即付清工资。工程完工后,被告张国进未按约定给付五原告工资,经五原告催要,被告张国进于2015年2月14日为五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赵春龙、李志忠、吴俊海、吴俊清、张树春工资19800元。大写壹万玖仟捌佰元正。经手人:张国进。2015.2.14。”至原告赵春龙、吴俊海、李志中、张术春、吴俊青起诉时,被告张国进尚欠五原告工资款1980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为五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提到的“李志忠”、“吴俊清”、“张树春”与本案原告李志中、吴俊青、张术春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赵春龙、吴俊海、李志中、张术春、吴俊青在完成工作后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张国进以书写欠条的形式明确其所欠原告劳动报酬后,未及时付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赵春龙、吴俊海、李志中、张术春、吴俊青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98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就此款事先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赵春龙、吴俊海、李志中、张术春、吴俊青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进给付原告赵春龙、吴俊海、李志中、张术春、吴俊青工资款19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春龙、吴俊海、李志中、张术春、吴俊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0元,由被告张国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