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永年县临洺关镇南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永年县第一中学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永年县临洺关镇南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永年县第一中学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再初字第1号原审原告:永年县临洺关镇南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临洺关镇南大街。组织机构代码:A1145445-7。法定代表人:郭振军,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郑东海,该居委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正修,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永年县第一中学。地址:永年县新洺路北段路西。机构代码:403112189。法定代表人:徐少川,校长。委托代理��:郑建国,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永年县临洺关镇南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原告、南街居委会)诉原审被告永年县第一中学(下称被告、永年一中)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永年一中不服本院(2009)永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4年5月13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邯市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永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街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郭振军、委托代理人赵正修、郑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永年一中委托代理人郑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街居委会诉称,1995年12月19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被告租赁原告永年县人民造纸厂部分财产和设备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起止时间为1996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原永年县人民造纸厂车间厂房、机械设备,以及生活用品等价值580万元的资产归被告租赁使用,被告在租赁后的生产过程中,对租赁原告的财产已经实际占用。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6年即1996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共计255万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07年12月29日被告仍要求解除合同,应当视为合同仍在延续,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期内租赁费255万元,合同期外的租金仍保留诉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年一中辩称,原告诉请支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和相应证据。本案支付租金的条件没有成就,该条件无法成就是原告过错造成。原告移交造纸厂的设备只是合同中约定的部分资产,未移交的资产、设备不应计入被告租赁财产范围计算租金。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再审查明,1995年12月19日,原告永年县临洺关镇南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南街居委会为出租人,永年一中为承租人,出租人将所属企业人民造纸厂的部分资产(卫生巾、餐巾纸生产车间除外)租赁给承租人生产经营,更名为勤俭造纸厂。租赁财产有:1、场地总面积(以厂区及堆料厂平面图为准)27亩;2、现有厂房、料场、办公、生活等设施及附属建筑物(列明细表);3、全部设备设施及随即附件,已备的适用备品、备件;4、一切技术材料商标等;5、厂内外水��电、道路、通讯设备及配套设施。租赁期限为六周年,从计算租赁金开始,即从1996年月日至2002年月日。租赁金第一年为30万元,其余五年均为45万元。因原有设备不具备生产普通白纸的条件,为适应市场的需求,急需改造,大体需要投入资金一百万元左右,以承租方名义贷款(含流动资金),出租方担保。承租方负责偿还50%的本金和利息,四至五年还清。双方均要尽先偿还贷款。出租方出资在环城路西侧变电站南再建一处五亩大的料场,做到设备齐全(含消防设施),每年土地租金壹万元承租方担付。改造资金超过一百万元,超过部分由承租方负责。形成的固定资产归承租方所有。随着生产的发展,如需技术改造,经双方同意认可,设备更新改造,试车投产共计四个半月,开始计算租赁金。承租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交纳工商管理费、税收、环保、���量、水电费等款项,必须按期如数交纳租赁金。出租方有权如数按期向承租人收取租赁金,在连续亏损一年以上的情况下,有权对纸厂进行审计。租赁期满,合同自行终止。开始对原纸机改造后形成的新增固定资产归出租方所有。承租人无力支付租赁金时,应当用风险金支付。租赁合同签订后,1995年12月27日,被告向永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了“河北省永年县第一中学勤俭造纸厂”(以下简称勤俭造纸厂),委托暴有库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1996年9月2日,勤俭造纸厂与南街居委会签订补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为顺利执行原合同和县政府的会议纪要,解除南街居委会群众的顾虑,由勤俭造纸厂自筹20万元风险金,可作流动资金使用,在还需向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不得退出。勤俭造纸厂需贷款时,需向南街居委会提供相关报表时,还需确认勤俭造纸厂没有退出���险金后,南街居委会才同意对其贷款提出担保,否则停止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勤俭造纸厂为能适应市场需求,需生产普通白纸,即开始对所租的该厂设备进行技术改造。在技改完成后,因资金短缺,直至1997年3月25日勤俭造纸厂仍未能正式生产而停业。1997年7月10日,永年县临洺关镇政府委托永年县审计事务所对勤俭造纸厂1996年元月至1997年3月期间的技改投入进行了审计,并于1997年8月18日出具了审计查证报告书。1997年9月8日,勤俭造纸厂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至2006年年底原告南街居民委员会将人民造纸厂和勤俭造纸厂的财产一并处置完毕,期间勤俭造纸厂未再生产经营。1996年2月7日,以原告下属企业人民造纸厂为借款人,暴有库为经办人,永年县储运公司担保,向永年县临洺关信用社贷款30万元,1996年4月3日贷款50万元,两笔共计80万��,用于勤俭造纸厂技改资金。1996年8月31日,以勤俭造纸厂为借款人、人民造纸厂为担保人,向永年县临洺关信用社申请贷款,1996年9月29日,勤俭造纸厂与永年县临洺关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于1996年10月16日在该社贷款50万元。1997年9月8日,勤俭造纸厂将南街居委会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南街居委会返还其技术改造投入资金65万元,并赔偿损失205万元。后原告变更为暴有库,暴有库又变更诉讼请求,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4日将此案移送永年县人民法院。暴有库以南街居委会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其不能正式投产,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其在技改中投入的28万元资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本院于2000年6月9日作出(1999)永经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认为暴有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诉。暴有库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9日作出(2000)邯经终字第30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1999年,永年县临洺关信用社以勤俭造纸厂为第一被告,人民造纸厂为第二被告,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勤俭造纸厂偿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人民造纸厂承担保证责任。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3日作出(1999)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令勤俭造纸厂偿还永年县临洺关信用社借款50万元和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驳回永年县临洺关信用社对人民造纸厂的诉讼请求。2001年11月8日,勤俭造纸厂因未参加年检,被永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2001年,暴有库、暴元明等14人以永年一中及南街居委会为被告,以南街居委会违背约定,拒绝流动资金贷款担保,致使纸厂被迫停产,给其造���经济损失为由,向永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年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5日作出(2001)永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驳回暴有库、暴元明等14人的诉讼请求。暴有库等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7日作出(2002)邯市民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年底,南街居委会将人民造纸厂的财产和勤俭造纸厂的财产一并处置。暴有库向永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永年一中对勤俭造纸厂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追加南街居委会为第三人,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永年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2006)永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永年一中对勤俭造纸厂的财产进行清算,并驳回暴有库的其他诉讼请求。2007年12月29日,永年一中向永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由南街居委会返还其在勤俭造纸厂的资产,诉讼中,南街居委会要求永年一中支付租赁期间的租赁费,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7)永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但对于租赁费未予处理。南街居委会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邯市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诉讼期间,2009年12月24日,南街居委会以永年一中租赁其财产并已实际占用为由诉至永年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永年一中给付其租赁费255万元。上述事实有(2011)永民初字第707号、(2011)邯市民三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2007)永民初字第1849号庭审记录、判决书等材料及本案庭审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南街居委会与被告永年一中所签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虽约定租赁期限从1996年至2002年,但勤俭造纸厂于1997年3月25日因资金短缺未能正式生产而停业,此后双方发生纠纷并诉讼至今,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勤俭造纸厂停业后未再实际履行。按照合同约定,技术改造期限为4个半月,给付租金的时间应当是从1996年1月至勤俭造纸厂停业之日即1997年3月25日,期间扣除四个半月的技改时间,勤俭造纸厂占用南街居委会设备的期间约为11个月。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第一年的租金为30万元,11个月的租金为27.5万元,该款由永年一中给付南街居委会。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在纸厂停业后未再实际履行,故南街居委会要求永年一中按合同约定支付六年租赁费255万元,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约定租赁期限为六年,即至2002年,但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界满后,被告永年一中未返还原告南街居委会租赁物,也未对勤俭造纸厂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且合同也约定“合同期满后,合同自行终止。……原纸机改造后形成的新增固定资产归出租方所有。承租人无力支付租赁金时,应当用风险金支付”,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基于租赁关系相互负有债权债务。因勤俭造纸厂的资产存放在原告处,双方未进行清算,在原告处置该资产前,被告永年一中也未要求原告返还其在勤俭造纸厂的财产,原告有理由认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抵顶,其权利未受到侵害,而不知道其权利何时被侵害。2007年12月29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由原告返还其在勤俭造纸厂的财产,原告作为权利抗辩,在该案中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租金,法院原一审判决对此未作出处理,南街居委会提出上诉,并仍就该租金问题提出主张,案件被发还��审后,诉讼期间,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就租金问题另行起诉,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永年一中辩称南街居委会之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2条、第2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永年县第一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永年县临洺关镇南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费27.5万元。二、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0元,由原审原告永年县临洺关镇南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9840元,原审被告永年县第一中学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芳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代理审判员 宋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