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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谢有东与吴贤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有东,吴贤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551号原告:谢有东,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史晋,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贤龙,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席庆敏,个体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19层。负责人:赵文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红梅、王晓浩,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有东与被告吴贤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晋、被告吴贤龙的委托代理人席庆敏、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有东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吴贤龙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肥东县白龙镇吴巷村乡村道路行驶时,驾驶不慎,撞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乘车人许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吴贤龙负全部责任,原告、许静无责任。请求判令:1、吴贤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09.36元,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贤龙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核实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予以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请法庭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8时58分,吴贤龙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在肥东县白龙镇吴巷村乡村道路行驶时,驾驶不慎,撞到谢有东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谢有东及乘车人许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贤龙负全部责任,谢有东、许静无责任。谢有东受伤后,在肥东县第十人民医院、肥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小指骨折,予以石膏固定。2013年2月26日,肥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建休三个月。原告用去医疗费814.36元。事故发生后,谢有东支付摩托车停车费200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车主是吴贤龙,该车在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保险单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吴贤龙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谢有东受伤,吴贤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损失中肥东县白龙镇费集诊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在该诊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对该证明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车损800元。谢有东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14.36元;误工费27185元/年÷365天×95天=7075.5元;车损800元;停车费2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谢有东的损失为10089.86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谢有东10089.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为55元,由吴贤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