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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潘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时同才与夏正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同才,夏正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潘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时同才,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加龙,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正亮,居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东君,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同才与被告夏正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同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龙、被告夏正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东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同才诉称:2014年11月1日10时20分左右,夏正亮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日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都路交叉路口时,与我沿新都路由西向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后我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因我与夏正亮驾驶的车辆是否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无法查清,公安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经查,苏J小型轿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现要求夏正亮、信达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459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5680元、误工费17489.17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80509.94元。被告夏正亮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时,监控无法使用,红绿灯是可以用的,我驾驶车辆正在过绿灯,时同才在机动车车道内撞到我驾驶的轿车尾部,我对该事故没有责任,故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时同才主张的相关费用,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护理费予以认可;误工费因时同才未提交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交收入证明或交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认可1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与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0时20分左右,夏正亮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日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都路交叉路口时,与时同才沿新都路由西向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时同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时同才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月7日住院,于同月18日出院,合计支出医疗费用5025.44元,其中夏正亮支付了606.50元,时同才自行支付了4418.94元。同年12月4日,时同才因复查,又自行支付医疗费用179.83元。事故发生后,夏正亮经公安部门转交给时同才5000元。2014年12月4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时同才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夏正亮驾驶的小型轿车与时同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但该事故中夏正亮驾驶的轿车和时同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是否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无法查清。庭审中,根据时同才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时同才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时同才因交通事故致右侧3-11肋骨骨折(计9根)等,构成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时同才为此支出鉴定费1464.50元。另查明,苏J小型轿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时同才承包的土地已被征用,系以驾驶拖拉机装货等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经济生活来源。以上事实有时同才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杨坝居民委员会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联合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夏正亮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损伤与两车的碰撞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夏正亮民事赔偿责任,酌情确定减轻20%。由于被告夏正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夏正亮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予以赔付。被告夏正亮要求对其在事故发生后给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该起事故而发生的各项赔偿金额,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核认定为:医疗费5205.27元(其中被告夏正亮支付60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计11天,每天18元)、营养费660元(计60天,每天11元)、护理费5680元(每天80元)、误工费14114.79元(计150天,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137384元(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500元、车辆修理费酌情予以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64.50元。关于被告夏正亮的辩称意见,虽公安部门对其与原告是否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无法查清,但两车确实发生了碰撞,故被告夏正亮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明确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及可替代的药品,且原告土地被征用后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故对其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时同才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520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5680元、误工费14114.79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170242.0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6563.27元,余款53678.79的80%计42943.0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时同才退还被告夏正亮垫付的款项5606.50元。上述款项扣减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合计应赔偿给原告时同才156073元(已计算原告时同才应退还给被告夏正亮垫付的款项5606.50元及被告夏正亮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鉴定费计2173.20元)、应退还给被告夏正亮3433.30元(已计算原告时同才应退还给其的垫付款项5606.50元及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鉴定费计2173.2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时同才银行卡号为6273,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潘黄支行)。三、驳回原告时同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鉴定费1464.50元,合计2716.50元,由原告时同才负担543.30元,被告夏正亮负担217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志坚代理审判员  杨淑梅人民陪审员  杨文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正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纲,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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