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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忠、曹清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忠,曹清华,单加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54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欣洲、潘茂云,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忠,居民。被告:曹清华,村民。被告:单加强,村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忠、曹清华、单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茂云,被告张忠、单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8年8月18日,被告张忠至原告分支机构五烈支行申请转贷款49500元,约定月利率12.45‰,定于2009年8月5日归还,被告曹清华、单加强作为保证人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忠至今未归还,被告曹清华、单加强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现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忠归还借款本金49500元、借款期内利息7128.2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9500元,按月利率12.45‰上浮50%计算);被告曹清华、单加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位被告承担。被告张忠辩称:1、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成小春,他亲自领取了借款,被告张忠及两位保证人都是被成小春喊来签字;2、被告张忠户口不在五烈,借款签字时其妻子也不在场,原告系违规放贷;3、从2008年至今未收到原告或法院寄来的催款通知书。被告曹清华未应诉、答辩。被告单加强辩称:被成小春喊来签字,到目前为止没有收到过催款通知书,信用社系违规放贷。经本院查明:原告东台农村商业银行是由原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的金融机构。2008年8月18日,原告(所属的五烈支行)与被告张忠、曹清华、单加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忠为借款人,被告曹清华、单加强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向原告借款49500元,借款用途为降本还息,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8日至2009年8月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4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第十条以加粗加黑的形式提示“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保证人对本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按借款人、保证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含义认识一致”。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忠至今未归还,被告曹清华、单加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7月25日、2013年7月25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被告张忠、曹清华、单加强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东台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2011)东开商调初字第0015号民事裁定书、(2013)东开商初字第13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予保护。被告张忠、曹清华、单加强作为理性的自然人,在原告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就合同条款已尽提示义务的情形下,与原告东台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应视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生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忠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张忠支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忠辩称实际借款人是成小春,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忠辩称户口不在五烈,借款签字时其妻子也不在场,认为原告系违规放贷,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述因素均非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定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忠、单加强辩称系被成小春喊来签字,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述因素均非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定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忠、单加强辩称未收到催款通知书,因原告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已举证证明曾于2011年7月25日、2013年7月25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被告张忠、曹清华、单加强还款,本案起诉时涉案借款尚在诉讼时效内,被告张忠、单加强是否收到催款通知书不影响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张忠支付原告东台农村商业银行的具体数额。被告张忠的借款数额为49500元,因其未归还任何款项,故应支付的借款本金为49500元。被告张忠应支付的借款期限内利息:自2008年8月18日至2009年8月5日止,为(49500元×(12.45‰÷30天)×347天]=7128.24元。被告张忠应支付的逾期利息:2009年8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49500元,按月利率12.45‰上浮50%即18.675‰计算。关于被告曹清华、单加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清华、单加强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本案借款到期时间为2009年8月5日,则保证期间到期时间为2011年8月6日,而原告曾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即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曹清华、单加强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故本案中被告曹清华、单加强应就被告张忠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9500元、利息7128.24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9500元,按月利率18.675‰计算);二、被告曹清华、单加强对上述被告张忠还款付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曹清华、单加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元,减半收取1388元,由被告张忠、曹清华、单加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丁海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常丽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