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邬杏秀与冯延立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杏秀,冯延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邬杏秀,女,汉族,1943年5月20日生,江苏省无锡市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张皓添,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静涛,女,汉族,1977年3月18日生,江苏省无锡市人,现住,(与原告邬杏秀系母女关系)。被告冯延立,男,汉族,1968年11月23日生,河南省南阳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址不详。原告邬杏秀诉被告冯延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杏秀的委托代理人张皓添、成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延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杏秀诉称,2015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冯延立在库尔勒市兵团三建明祥小区66号楼5单元301室门口,因与前妻婚后经济问题引发矛盾,被告冯延立随殴打了在场的原告邬杏秀。因被告冯延立殴打原告,致原告邬杏秀住院三天,给原告邬杏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冯延立承担。现原告邬杏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延立赔偿原告邬杏秀损失21778.78元(包括医疗费10374.78元、护理费834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冯延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冯延立在库尔勒市兵团三建明祥小区66号楼5单元301室门口,因与前妻婚后经济问题引发矛盾,被告冯延立扇了原告邬杏秀(被告冯延立前妻母亲)脸部一巴掌,原告邬杏秀用手上的钥匙链击打被告冯延立头部,随后,被告冯延立又踢了原告邬杏秀左腹部一脚。当天,原告邬杏秀前往巴州人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1、双肺创伤性湿肺;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冠心病;4、高血压。医院建议1、急诊给予对症处理;2、住院治疗;3、陪护一人;4、门诊随访。2015年2月15日,原告邬杏秀前往巴州人民医院住院三天,入院时诊断为1、X综合症;2、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组。出院时建议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避免劳累、静养休息;2、遵医嘱继续服药:……;3、定期复查电解质、心电图、我科门诊随访(1月)。此次住院,原告邬杏秀支付医疗费8154.99元。2015年3月3日,原告邬杏秀在门诊检查治疗,又支付2219.79元医疗费。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疾病(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病历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冯延立对原告邬杏秀人身实施侵权行为属实,被告冯延立理应对因此给原告邬杏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冯延立曾系原告邬杏秀女婿,故被告冯延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邬杏秀一时气愤,血压骤升,严重危及到生命健康,故原告邬杏秀到巴州医院门诊诊治及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冯延立承担,但被告冯延立对原告邬杏秀进行侵害之前,原告邬杏秀本身就有高血压,故高血压治疗中30%的费用应由原告邬杏秀自己承担,剩余70%的费用由被告冯延立承担。原告邬杏秀主张医疗费,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邬杏秀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并结合原告邬杏秀年龄,原告邬杏秀护理时间认定为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认定为3天;医疗机构未建议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邬杏秀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也没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护理费本院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邬杏秀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以原告邬杏秀主张的标准为准。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5元。精神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延立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是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延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邬杏秀损失7631.24元{【医疗费10374.78元+护理费417元(139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25元/每天×3天)+交通费35元】×7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4.46元,由被告冯延立负担120.69元,原告邬杏秀自行负担223.77元;公告送达费260元,由被告冯延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建江审 判 员 杨钧文人民陪审员 秦月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