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河民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原告包万能与被告白河县吉利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万能,白河县吉利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民初字第00636号原告包万能,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现住白河县。被告白河县吉利家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484083-4。公司地址:白河县卡子镇陈庄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张吉利,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包万能与被告白河县吉利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万能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因生产经营周转向原告借用现金100万元,经原、被告协商正式达成《借款合同》,后原告分别以转帐方式转给被告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借款利息15万元,超出还款时间的利息按日息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打款给被告,2014年8月8日被告依照协议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却以资金紧张为由延迟还款,直至2014年8月2l日起,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分6次将本金及2014年8月8日前利息还清,但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的延迟还款的利息始终未与原告结算清楚,经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故此,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0月29日借款利息97170.7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河县吉利家具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虽然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年利息为15万元,但是,在实际借款时原告就先行扣除了15万元的利息,实际支付被告借款金额只有85万元,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案原告实际借给答辩人的资金只有85万元,而不是100万元。二、原告起诉被告偿还100万元本金并要求被告按照100万元本金来支付利息的要求是错误的。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资金只有85万元,只能按照85万元本金来计算利息。照此计算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为85万元,支付一年的利息,超出还款日2014年8月以后,应该按照被告偿还资金数额分段计算利息。实际上被告应该偿还原告本金为85万元,一年内借款利息12.75万元,超出还款期后,分段计算应付原告利息合计为72392元,因此,被告共计应偿还原告本金为85万元,支付利息为199692.22元。减去借款当初原告已经抵扣的15万元本金利息以及被告多还的15万元本金,共计30万元,原告还应该退回被告多付的本息合计为100088.22元。三、被告对原告多收的本息提出反诉,请求原告依法返还被告多付的本息为100088.22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3年8月8日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息150000元(先付利息),年利率为15%。逾期还款按日息1%计算。原告于8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给付借款850000元,8月26日原告给被告支付15万元,被告当即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给付给了原告。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至10月29日(2014年8月21日付50000元,9月1日付200000元,9月2日付100000元,10月7日付100000元,10月8日付250000元,10月29日付300000元)先后6次支付给了原告1000000元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汇款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1000000元,原告实际提供借款为8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款数计算。据此依法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数额为850000元;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上看,原告实际只支付给被告850000元,一年到期后偿还原告本息1000000元,实际应支付利息15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逾期本金850000元,按照被告偿还日期分段计算逾期利息,经计算(附利息结算清单)逾期利息为34706.91元。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应予给付原告逾期利息34706.91元。原告请求按借款1000000元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按借款本金850000元,年利率15%计算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真实借款意思,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河县吉利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包万能逾期利息34706.91元。二、驳回原告包万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包万能负担1400元,被告白河县吉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立成审 判 员 董荣福人民陪审员 陈明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