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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姜威静与李春强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强,姜威静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威静。上诉人李春强因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8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6月14日,双方生育一子李尚奇。2013年8月,被告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2013年10月30日,原审法院未准予离婚。2014年7月28日,被告再次诉到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李尚奇由其抚养教育。2015年1月,原审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并对双方部分财产进行了分割。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8月21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生活费23800元,并自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200元。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处于离婚诉讼期间,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义务支付扶养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协议一份,证实其主张有事实依据。该协议约定:1、协议有效时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被告部队在职工作期间两个条件,任何一个不成立,协议作废;2、自2014年1月起,原、被告共同收入平均分配(包括被告工资、婚姻期间共同房屋两套的出租费、原告收入)。现一套房子出租月租750元,暂由原告收取;3、自2014年1月起,每月月底至次月5日前,被告支付原告每月3000元,每月房租收入给原告,比第2条部分金额每月多出部分资金作为补2013年7月开始的每月3000元给原告及儿子李尚奇生活费,目前差额9600元,补齐后按照每月夫妻共同收入平均分配;4、原告承诺自现在开始除反映被告支付生活费问题、单位公章一事、生活作风问题以外的问题,不再去部队以及其他各级部门反映其他问题,不再谩骂被告父母亲戚以及被告本人,保证被告每月2次探望儿子;被告承诺不打电话谩骂原告、原告父母及其亲戚;5、若原告违反承诺,被告将停止支付生活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4月开始就不履行协议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签订该协议是受胁迫,若其不签字部队就给被告处分,因此不得不签字,其是从2014年5月开始没支付婚生子生活费,但其之前已经给原告很多钱。双方均认可位于文化西路的房屋2014年房屋租金750元/月。原告主张其患有××,并提供门诊病历及门诊票据,以证明被告应当对其进行扶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身体状况没有问题,且原告有收入,不需要被告扶养。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协议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其与原告在2014年1月7日签订的生活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主张该协议是在部队逼迫下签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被告的人事关系于2014年11月前一直在部队,该时间节点前也属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在2014年11月前应当依照协议约定的3000元/月支付原告及婚生子生活费。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生活费,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截止2014年1月7日签订协议时尚欠原告生活费9600元,自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被告仅支付了9000元生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前欠付的生活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的2014年7月前的生活费计算为21600元(9600元+3000元/月x7个月-9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起的生活费,其中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双方签订的协议仍然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对原告及婚生子的义务,现另案中婚生子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1800元/月,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协议支付其1200元/月,理由正当,不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认可双方文化西路房屋2014年租金750元/月,并同意将被告应得部分予以兑除,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之后的扶养费。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但要求支付扶养费是有条件的,即一方确实需要扶养,对方又确实具有扶养能力。所谓一方确实需要扶养是指一方无独立生活能力,即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缺乏生活来源等,生活水平将急剧下降,不能维持一般生活水平,现被告已经离开部队,转业至地方,其与原告签订的生活费协议生效的条件已经不成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确需扶养的条件,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之后生活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生活费216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生活费4800元(1200元/月x4个月);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之后1200元/月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共计26400元,兑除被告应得的2014年文化西路房屋租金4500元,被告尚须支付原告21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李春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1月7日协议是在部队逼迫下签订,程序违法;二、上诉人已于2014年2月被部队通知离队,不在部队工作。被上诉人未遵守上述协议的承诺,拒绝上诉人探望被上诉人,且对上诉人父母进行谩骂,故2014年1月7日协议履行条件已经丧失,被上诉人依据该协议要求上诉人给付抚育费无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已裁定中止本案审理,现重新审理于法无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不予支付扶养费。被上诉人姜威静答辩称,上诉人于2014年2月23日离职,但未离队,其组织关系和工资一直到2014年11月才从部队转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政府。2014年4月份之后上诉人不给付工资系因上诉人找到山东省边防总队,总队答复军人的工资属于军费支队无权代扣,建议姜威静起诉。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至11月上诉人在部队的工资表一份,拟证实其组织关系虽在部队,但因其不在职工作,未发放工作性津贴、岗位补贴;证据二、2014年1月7日签订协议时的录音一份及2014年1月7日前的影音、影像材料、2014年2月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信详单一份、2014年3月20日支队、大队及派出所领导对双方婚姻问题进行调解的笔录一份,2014年7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边防武警大队华春波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山东省边防武警总队打电话举报上诉人、不让上诉人探望婚生子、谩骂上诉人父母,故上诉人停止支付抚养费和扶养费。同时证实2014年1月7日协议是在部队逼迫下签订。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上诉人未按要求提供录音的书面材料,通过上诉人原单位对其处分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7日之前反映上诉人的问题真实存在,不存在逼迫;签订协议时的录音仅能证实该协议是在部队各级领导参与、主持下,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达成,不存在部队逼迫的情形,亦不存在被上诉人不断上访的情形;2014年2月因被上诉人对支队对上诉人的处理结果有异议,其到济南提出复议,并非违反协议约定;2014年3月20日调解时的录音不清晰,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因上诉人经常在晚上10点醉酒后要求探望婚生子,此时婚生子已经入睡,故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探视;对2014年7月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且该笔录不清楚,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举报,但从该笔录中可以看出上诉人认可其经营手机店、单位发放的补助均由其支配处理,上诉人从2001年参加工作后平均每年存款10000元,自2013年3月上诉人补办其工资卡,后工资由其支配。被上诉人同时主张因上诉人自2014年4月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扶养费,其有权反映。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对其主张2014年1月7日协议是在部队逼迫下签订,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其举证责任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上诉人以此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及2014年1月7日协议是在部队逼迫下签订,虽提供录音、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信详单、调解笔录等证据,但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该协议是在部队各级领导参与、主持下,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达成,不存在部队逼迫的情形。2014年2月因被上诉人对支队对上诉人的处理结果有异议,其到济南提出复议,系法律赋予的权利,亦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不断上访的情形。因上诉人自2014年4月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扶养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原单位反映,亦系解决纠纷的途径。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的人事关系仍在部队,符合2014年1月7日协议的履行条件。综上,上诉人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其给付被上诉人扶养费的义务。原审法院虽在审理过程中曾中止本案审理,但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原审恢复审理并无不妥。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春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