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石勇刚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勇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勇刚,绰号“大脑壳”,男。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江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勇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石勇刚在江口县凯德街道五里桥刘某文(另案处理)处购买了350元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还将毒品海洛因打成零包贩卖给他人。2015年4月份,被告人石勇刚于其家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明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2015年4月22日10时许,江口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巡逻至江口县双江街道双月路时,发现吸毒人员舒某军、莫某平形迹可疑,遂对二人进行盘查。经盘问得知二人刚从被告人石勇刚处购买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民警随即���石勇刚家附近蹲守。14时许,公安民警发现吸毒人员袁某走到被告人石勇刚家二楼疑似购买毒品,遂上前将其抓获,被告人石勇刚发现后跳窗逃走。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石勇刚家搜出毒品海洛因零包五个,经称量净重0.35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零包均含海洛因成分。2015年5月21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石勇刚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勇刚无异议,有被告人石勇刚的供述,证人曾某明、莫某平、舒某军、刘某文、袁某的证言,江口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江口县公安局刑事照片十六张,铜仁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毒品移交证明书,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12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江口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石勇刚及证人莫某平、舒某军的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江口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江口县人民法院(2014)江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江口县看守所江看刑满释字(2014)2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被告人石勇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勇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两次向他人贩卖0.42克另1个零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勇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勇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石勇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勇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两次向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42克另1个零包,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身体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勇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勇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勇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勇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二、扣押被告人石勇刚所有的毒品海洛因0.35克、舒某军所有的毒品海洛因0.07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有关部门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酷派牌手机一部、塑料纸片一包、绿色手柄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石勇刚犯罪所得人民币187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天华人民陪审员 代芳华人民陪审员 林学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