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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山西大典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诉大宁县众康食品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大典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大宁县众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山西大典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振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董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宁县众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汝宏,男,原告山西大典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典典当公司)与被告大宁县众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宁众康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新保、委托代理人陈汝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典典当公司诉称:2011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及《抵押典当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2、借款期限:2011、7、17日--2012、1、16日;3、借款月利率5.1‰,月综合费率27‰;…16、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给��告出具了《当票》并履行了出借借款义务;2012年2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典当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2、借款期限:2012、2、8日--2012、4、7日;3、借款月利率为5.1‰,月综合费率27‰…其他条款约定同第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给被告出具了《当票》并履行了出借借款义务。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三份《典当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借款期限:2013、12、30日--2014、3、29日;3、借款月利率为4‰,月综合费率2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给被告出具了《当票》并履行了出借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本金未还,息费也未按时结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原告大典典当公司递交了以下证据:1、三份典当借款合同及当票;2、收款收据三份��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4、被告欠息明细表。以上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典当合同关系及原告支付当金、被告支付息费的情况。4、《典当管理办法》,证实原、被告约定的息费标准符合主管部门规定。被告大宁众康公司辩称:1、前两笔借款属实,但通过陈汝宏归还的20万元及出具的16万元欠款条据,已了结了两笔借款;2、第三笔30万元典当借款合同签订后,因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房产作为担保,而被告无法提供,故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借款。被告大宁众康公司递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证两份,证明因被告已收回作为抵押物的房产证,从而证实被告已归还两笔借款;2、证人书面证言两份及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董事长杨建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只要陈汝宏代表被告归还36万元,就视为被告已归还全部借款;3、陈汝宏汇款20万元的汇款凭证,证明被告��照口头约定归还了20万元借款;4、2011年7月22日--2012年12月31日期间九份清息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清息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2、借款期限:2011、7、17日--2012、1、16日;3、借款月利率为5.1‰,月综合费率27‰;…16、违约责任:(2)乙方违反第9、10、15条规定及补充协议规定愿意按借款金额的10‰承担违约赔偿。逾期还款加收逾期期间的利息和相应综合费用,同时,每日加收借款当金数额0.5‰的违约金;(3)、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变卖、拍卖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实现债权的,乙方承担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完全清偿止的费用,并按每日未还款金额的5‰计收罚金。违约金和罚金因不同的违约行为依本合同约定��重复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当票》并履行了出借借款义务;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二份《典当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2、借款期限:2012、2、8日--2012、4、7日;3、借款月利率为5.1‰,月综合费率27‰;…其他条款约定同第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出具《当票》并履行了出借借款义务。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三份《典当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借款期限:2013、12、30日--2014、3、29日;3、借款月利率为4‰,月综合费率26‰…其他条款约定同第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当票》并通过银行转账履行了出借借款义务。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前两笔借款本金,但对原告主张的第三笔予以否认,在原告提供了第三笔借款银行转账凭证后,被告称需要核实,但庭审后被告再未答复。关于被告提供的两位证人当庭证言,原告称:1、杨建不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国家对典当公司有严格规定,每笔典当业务在主管部门都有备案,进行典当借款业务及归还典当借款都有严格的财务制度,两位证人证言根本不符合典当行业规定及财务制度规定;3、原告将被告方的房产证归还,是因为抵押权已失去效力,无法行使抵押权,并不是被告所述因借款已归还,所以归还了房产证。庭审中原告因被告在起诉后于2015、4、16日又归还了20万元,故将起诉状中三笔借款清息费的清结情况更正为:第一笔50万元借款清至2014、12、8日,本金未还;第二笔12万元借款清至2014、5、28日,本金未还;第三笔30万元借款未清过息费。被告对此则称通过和杨建协商,被告再归还36万元就视为归还了所有借款,现在陈汝宏已于2015、4、16日归还了20万元并出具了16万元欠据,因此双方的典当借款已全部了结。另查明,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价值200万元的地面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本院经审查,作出了(2015)临尧民初字第1073-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的房产进行了查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三份《典当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签订时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性。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前两笔典当借款,对此本院确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笔典当借款,虽然被告称未实际收到借款,但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该转账凭证证实原告将借款汇入了被告公户,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实际收到第三笔借款。关于被告提供��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证言内容明显不符合典当行业的规定及公司财务制度规定,其证明效力无法对抗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现三份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到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息费及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在支持月息及综合费3%不再支持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宁县众康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大典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借款本金9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综合费率(其中50万元自2014年12月9日至还清之日至的利费,月利率按2%计算;12万元自2014年5月29日至还清之日至的利息;30万元自2013年12月30日至还清之日至的利息,月利息及综合费率均按3%计算)。二、驳回原告山西大典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云燕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人民陪审员  梁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青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