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卢士平与董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士平,董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243号原告卢士平,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济阳县被告董义华,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阳县,现住所不详原告卢士平与被告董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义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购买水泥15袋,共计货款300元,同年5月2日购买地板砖、水泥等共计8696元,两次货款共计8996元,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996元;按银行同期利率三倍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义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董义华曾向原告购买水泥、地板砖等,并于2013年3月3日出具欠300元的欠条、2013年5月份出具8696元的欠款证明一份。欠款共计8996元,被告一直未偿还。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以8996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欠款证明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依法制作询问笔录一份、依法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义华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地板砖等,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及时足额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期间、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义华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士平货款8996元及利息(以899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寿强人民陪审员 周先锋人民陪审员 杜善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