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00247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立宗),男,1996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现押华容县看守所。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顺娥、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四次容留吸毒人员綦成(1998年10月21日出生)、颜某(1997年11月25日出生)刘某、“胖子”等人在自己位于华容县城关镇自来水厂附近的家中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的住所容留吸毒人员綦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5月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的住所容留吸毒人员“胖子”、綦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的住所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5年5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的住所容留吸毒人员颜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綦成、颜某、刘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光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