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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人王志刚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邓家坝村4组293号。因涉嫌犯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某文,南充市高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RDN7**号奇瑞小型轿车,从高坪区东观镇往老君方向行驶,至高坪区国道318线2142公里弯道处因占道行驶,在超越前车过程中与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阳某驾驶(搭乘罗某)的川REZ7**号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阳某当场死亡,罗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告人王某某弃车逃离现场。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东观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2月3日,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南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阳某、罗某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阳某某、易某某、姚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法律文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病情证明,死亡证明,尸体检验鉴定委托书、尸体解剖检验告知笔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占道行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救助被害人,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第二天,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事发第二天就去自首,不应认定为逃逸”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是在现场积极救助被害人,而是逃离现场,根据刑法理论应当认定为逃逸。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 超人民陪审员  郑阳凡人民陪审员  郑 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