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徐西亮与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西亮,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952号原告徐西亮,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代理人崔西营,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吴爱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隽,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西亮与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西亮的委托代理人崔西营,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西亮诉称,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4-10-20141251号和4-10-20141252号的两份保险合同,险种均为恒安标准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两份合同的投保人均为原告。两份保单生效日期均为2010年12月8日。其中4-10-20141251号保险期间为65年,初始保险金额为259000元,保费为100717元,缴费期限为10年;4-10-20141252号保险期间为82年,初始保险金额为530000元,保费为100006元,缴费期限为20年。两份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缴纳了2010与2011年度的保险费共计401446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按照合同条款第3.4条的约定申请退保。2015年4月23日,被告退保给原告两份保险合同现金价值共计96091.97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该两份保险单所附现金价值表记载的第二个保单年度现金价值161800.16元(85946.56元、75853.60元)向原告退还保费,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及终了红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徐西亮两笔保险合同初始保险金额现金价值余款65708.19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徐西亮两份保险合同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及终了红利;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徐西亮提供如下证据:保单册(保单回执、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保单条款);民事判决书。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向原告支付的保单现金价值计算准确,符合合同约定。1、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退保金额由以下三部分组成:退保金额=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特别红利。2、生存保险金是现金价值的一部分,如未交保费而领取,退保时应扣减。原告2010年12月购买保险,2015年4月申请退保,这期间原告只于2010年12月、2011年12月,缴纳了第一、第二保单年度的保费,之后各年度保费均未再缴纳。但原告在未缴纳第三保单年度保费的情况下,于第三保单年度领取了一笔生存保险金,而该生存保险金是现金价值的一部分,在未缴纳保费的情况下领取,退保时就应该予以扣减。因此,答辩人在初始金额所对应的现金价值的计算上,按原告最后缴费年度(第二保单年度)现金价值减除其第三年度已领取的生存保险金而计算得出。3、答辩人在初始金额所对应的现金价值计算时,将原告已领取的生存保险金扣减,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保险合同第3.4条约定,原告退保的现金价值应根据退保申请,计算当日现金价值。又根据保险合同第6条中对“现金价值”的解释是,现金价值是解除合同时由保险公司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应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故如果投保人在拖欠保费时退保,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对“现金价值”概念的解释,应该将已领取的生存保险金扣减。二、生存保险金包含在现金价值中,属于现金价值的一部分,是保险合同的应有之意,也符合精算原理。1、从合同现金价值表分析。对比现金价值表,在年初没有生存金给付的年度,在正常交纳保险费情况下其现金价值比上一年度的现金价值增加很多,主要是因为正常交保费而引起的现金价值增长。而在年初有生存金给付的年度,尽管正常缴费,现金价值增幅却很小甚至有的年度还有所减少,出现这种现象就是因为保险公司在保单年度初时向客户给付了一笔生存金,导致该保单年度相比前一个保单年度虽然多交了一年保险费而保单现金价值增幅减小甚至数额降低。可见,生存保险金包含在现金价值中,应是保险合同的应有之意。当客户在欠交保费的情况下领取了该年度生存保险金后,退保时应将已领取的该部分保险金从现金价值中减除。2、答辩人的计算也符合保险精算原理。该计算与答辩人向保监会报备的“珍爱相随”产品的精算报告相一致。《精算报告》第九页“会计年度末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应根据所对应的上一保单年度末的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扣除保单在上一保单年度末的生存给付金额后,和该保单年度末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进行差值计算。”根据该表述可以看出,生存保险金是保单现金价值的组成部分。如果投保人在未按约定缴纳保费而领取生存保险金的情况下退保,生存保险金应从上年度现金价值中予以扣除。3、《生存保险金给付申请表》中已载明各年度现金价值包含下一合同生效日对应日所应给付的生存保险金。原告在申请给付生存保险金时填写的《生存保险金给付申请表》中,明确表明原告知悉“该保险合同载明的各年度现金价值包含下一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在被保险人生存情况下所应给付的保险金(如有),在给付该保险金后现金价值也会相应降低。”三、与本案纠纷相同的案件在全国各地已有多起,答辩人的计算方法得到全国各地法院的支持。四、答辩人对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及终了红利的支付,也完全按合同约定予以计算并已支付(详见所附计算说明)。综上,答辩人向原告支付的退保金额,依据了保险合同,符合保险精算原理,计算没有错误。而原告请求按照保单第二年度保单现金价值退回现金价值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投保证明(投保申请、保险合同、回执);生存保险金证明(生存保险金给付申请书、生存保险金账户确认信、生存保险金给付确认信);退保证明(解除合同申请书、退保确认信、退保所得款项的计算说明、现金价值表);精算报告及解释(《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精算报告》、关于恒安标准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产品退保现金价值计算方法说明);民事判决书;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6日,原告徐西亮与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4-10-20141251号和4-10-20141252号的两份保险合同,险种均为恒安标准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两份合同的投保人均为原告。两份保单生效日期均为2010年12月8日。其中4-10-20141251号保险期间为65年,初始保险金额为259000元,保费为100717元,缴费期限为10年;4-10-20141252号保险期间为82年,初始保险金额为530000元,保费为100006元,缴费期限为20年。《恒安标准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条款》记载:因合同期满以及被保险人永久完全残疾以外的其他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时,保险公司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核算,若确定有特别红利分配,将以现金方式支付;本合同犹豫期过后要求解除合同,本合同自保险公司收到退保申请书时终止,计算收到当日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并在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返还保险单现金价值;保险公司在办理给付保险金、返还保单的现金价值或返还投保人交付的全部保险费等事项时,如果投保人有欠交的保险费或其他尚未还清的款项,保险公司将在所应给付的金额中扣除所有欠款;现金价值为初始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分别对应的现金价值之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金额根据现金价值表计算;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满2年时仍生存的,向受益人支付生存保险金;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提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保险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每12个连续日历月为一个保单年度。《恒安标准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精算报告》记载:会计年度末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应根据所对应的上一保单年度末的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扣除保单在上一保单年度末的生存给付金额后,和该保单年度末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进行插值计算。原告已缴纳了两份保单2010与2011年度的保险费共计401446元。原告已于第三保单年度2012年12月28日领取了生存保险金,金额分别为26211.70元、53637.90元。《生存保险金给付申请表》记载:本合同载明的各年度现金价值已包含下一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在被保险人生存情况下所应给付的保险金,在给付该保险金后现金价值也会相应降低。2015年4月16日,原告徐西亮申请解除保险合同,2015年4月23日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向原告徐西亮支付了退保的两份保单退保金额分别为31588.75元,64503.22元共计96091.97元。计算方法为退保时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初始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生存金+退保时红利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现金价值+终了红利。本院认为,原告徐西亮在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两份恒安标准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保险单,系当事人自愿,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徐西亮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关系生效,各当事人均依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徐西亮交纳了保单第一、二年度的保险费,并在第三保单年度初领取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徐西亮在未缴纳保单第三、四年度保险费的情况下申请退保,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恒安标准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条款》记载,现金价值是解除合同时由保险公司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应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恒安标准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精算报告》及保险精算原理,是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确认的保险合同关系终止情形发生后,保险人向投保人返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及扣减款项的计算方式和依据,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对于该保险合同关系涉及的《恒安标准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精算报告》及保险精算原理的了解和理解,属于投保人徐西亮应当在投保签约时知悉的合同内容,原告徐西亮以签约方式接受、认可。如果原告徐西亮对《恒安标准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精算报告》及保险精算原理未能做到真正了解和理解,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恒安标准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精算报告》及保险精算原理,向原告徐西亮返还两份保单退保金额分别为31588.75元,64503.22元合计96091.97元。原告徐西亮未能举证否定保险精算原理及《恒安标准珍爱相随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精算报告》的合理、合法性。原告徐西亮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西亮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徐西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静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宋海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鲁 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