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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三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敖汉旗新惠镇各各召村十组与赵海霞、许冰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汉旗新惠镇各各召村十组,赵海霞,许冰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汉旗新惠镇各各召村十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各各召村。代表人路宝山,村民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霞,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许冰,女,200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法定代理人许占国,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敖汉旗新惠镇各各召村十组因与被上诉人赵海霞、许冰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敖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敖汉旗新惠镇各各召村十组的代表人路宝山,被上诉人赵海霞,被上诉人许冰的法定代理人许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海霞与原告许冰系母女关系。原告赵海霞系各召村十组的村民,原告许冰出生后于2003年入户到各各召村十组,许冰在各各召村十组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各各召村十组集体所有部分土地被陆续征用、出售。2014年被告村民组按照现有人口陆续向村民发放补偿款,合计每口人发放补偿款5600元。被告未分配给二原告上述补偿款。诉讼中,二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每年为其交纳合作医疗款6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关于上述补偿款的分配,被告村民组未形成书面的分配方案。二原告曾于2013年7月31日起诉被告索要2011年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村民组按现有人口分配的附着物补偿款,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敖民初字第3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村民组应给付二原告款各24861.25元。被告村民组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敖民初字第353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3日作出(2014)赤民三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3)敖民初字第3535号民事判决书、(2014)赤民三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敖汉旗新惠镇各各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载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海霞系各各召村十组的村民,被告按现有人口分配的补偿款,原告赵海霞有权利与其他村民一样取得。原告许冰随其母亲也入户到各各召村十组,亦是各各召村十组的现有人口,涉案款项虽无书面分配方案,但被告已实施的分配行为客观上侵犯了二原告作为各各召村十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鉴于被告类似原告应分得此项补偿款而实际未取得的人数不能确定,原审法院将按照被告已确定的数额作出判决,由此引发的相关问题由被告妥善处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敖汉旗新惠镇各各召村十组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赵海霞、许冰补偿款各5600元,合计11200元。上诉人敖汉旗新惠镇各各召村十组上诉称:对于上诉人村民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被政府陆续征用、部分出售后的失地补偿,上诉人村民组曾召开全体村民会议,经全组村民讨论,达成分配意见的共识,即在2003年3月1日前取得上诉人村民组户口、土地的人员可按村民组平均人口分得土地及附着物的补偿款,2003年3月1日以后,迁出户口和虽未迁出户口但已出嫁的姑娘、户口迁进上诉人村民组却没有得到土地承包权的人员,不予分配。被上诉人赵海霞在结婚时已将户口迁出,又于2003年8月25日迁回,不在分配款人员之列。被上诉人许冰虽有上诉人村民组户口却未取得土地承包权,故上诉人村民组班子未对二被上诉人分配土地补偿款。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起诉上诉人,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对上诉人提出的村规民约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赵海霞在结婚时已将户口迁出后又迁回的事实亦不予认定,最终判决上诉人给付二被上诉人征地补偿款11200元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不具备上诉人村民组全体村民通过全体村民大会议定出来的分配方案的条件,不享有分配资格,一审判决是对上诉人村民组全体村民合法权益的侵害和剥夺。村规民约制定的分配方案不但是全体村民的民意,也是对以地为生村民在失地后的养老保障,一审法院应对村规民约给予认可和采纳,如果不具备分配资格的人员也来分配,那么失地人员的权益如何保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海霞答辩称:被上诉人应得到补偿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冰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赵海霞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赵海霞的户口在结婚时已经迁出,又于2003年8月25日迁回,不符合分配土地补偿款人员条件,但是从能反映赵海霞户籍情况的现有证据户口本及户籍证明来看,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该主张成立。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许冰虽然有户口但是没有土地,不符合分配土地补偿款人员条件,但上诉人针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赵海霞作为上诉人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上诉人许冰随其母亲赵海霞入户至上诉人村民组,亦是上诉人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在人口,二被上诉人对于按人口分配的土地征占补偿款享有分配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上诉人敖汉旗新惠镇各各召村十组负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敖汉旗新惠镇各各召村十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明娟审判员  麻秋野审判员  郭光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斯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