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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永杰与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杰,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张永杰,男,现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白振科,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法定代表人:张传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杰诉被告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杰及委托代理人白振科,被告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杰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26日开始到被告北方公司工作。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应得的工资报酬。具体数额如下:一、自2008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93.11元;二、2008年1月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4183.91元;三、2008年1月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休年假加班工资2758.62元;四、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龄工资30元;五、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住房公积金4800元;六、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逾期拖欠工资的损失50%计算16582.82元;七、交通费、误工费500元;八、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夜班津贴3600元;九、诉讼费10元;合计53858.46元。原告张永杰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劳动仲裁书一份,证明双方劳动争议原告申请过仲裁。被告北方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在被告处离职,此后一直未在被告处工作,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30日已经解除终止。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和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因此原告有关劳动正义的所有主张已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北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二、关于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说明,证明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且在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备案的事实;三、吉林德全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分配制度,证明在被告的工资发放薪资标准中,其定岗工资中已经包括法定假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四、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岗位工资标准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岗位及岗位工资及放假时间的事实;五、员工离职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离职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四,原告提出异议,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自2011年2月开始在北方公司工作,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由北方公司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与同工种的被告北方公司其他职工一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事烘干机上料工工作,被告对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且在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备案。原告的工资平均到30天或31天,每少上一天班就扣相应工资。被告已为原告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原告于2012年8月份已离职。庭审中,原告表示离职前工资已全部结清。嗣后,原告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和劳仲裁字(2014)第18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法定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休年假报酬、工龄工资、放假期间生活费、住房公积金、拖欠工资的逾期损失及主张权利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午餐费等损失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自2011年2月开始在北方公司工作,因此原告张永杰与被告北方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已离职,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从2011年2月起被告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张永杰于2012年8月30日已离职,其与被告北方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而其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已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年,故对原告张永杰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带薪休年假报酬、工龄工资、住房公积金、拖欠工资的逾期损失、交通费、误工费、夜班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龙吉代理审判员  迟平晶代理审判员  韩梅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