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巫朝辉与被告廖水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朝辉,廖水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531号原告巫朝辉,男,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廖水水,男,198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巫朝辉与被告廖水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朝辉及被告廖水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朝辉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9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曾官林担保。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1日,此后,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特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廖水水辩称,上述借款并非2009年所借,是原先借的。截止2009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被告按每月利息4000元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并于2014年5月归还了本金1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先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09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兹向巫朝辉借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廖水水,2009.9.22,担保人:曾官林”。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按月息4分支付了2个月利息8000元。2014年5月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廖水水向原告巫朝辉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有息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在法律强制性保护范围内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8000元,其中超过月利率2%部分的40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辩解,2014年5月归还原告的10000元应为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双方约定该笔还款为归还借款本金,因截止到2014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已超过10000元,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该笔款为归还尚欠借款本金的情况下,该10000元应先归还尚欠的利息款,剩余部分才能折抵本金,故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水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巫朝辉借款本金96000元。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巫朝辉支付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9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计算结果应扣除被告廖水水2014年5月已支付的1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廖水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娟娟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