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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兴山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梁姿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兴山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姿,个体劳动者。2006年4月6日梁姿因吸毒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0年5月1日因吸毒被温州市乐清市公安局柳市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18日因吸毒被温州市乐清市公安局淡溪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5日被社区戒毒,2011年7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宏斌,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姿及其辩护人李宏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梁姿在兴山县古夫镇胜隆商都门口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粒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袋,获取毒资100元人民币(下同)。几日后,梁姿在兴山县古夫镇县直幼儿园外公路边向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和甲基苯丙胺1袋,获取毒资150元。2015年3月17日,梁姿在兴山县古夫镇海天大酒店外公路边向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半粒和甲基苯丙胺1袋,获取毒资100元。2015年3月25日,兴山县公安局在办理李某吸毒案件中,李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梁姿,梁姿在兴山县古夫镇后河小区香飘飘餐馆外向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获取毒资200元人民币。兴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梁姿完成毒品交易后将其当场抓获,并收缴13粒“麻果”和一袋“冰毒”。经鉴定,从送检的一袋“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07克,从13粒“麻果”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1.2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姿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梁姿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姿当庭供述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勘验、检查笔录,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5)294号鉴定文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证人李某、张某、万某的证言,被告人梁姿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姿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姿于2015年3月25日的犯罪行为系因犯意引诱实施的毒品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犯罪具有犯意引诱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梁姿系毒品再犯,可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余 萍审 判 员  马明生人民陪审员  王荣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费东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