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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与陈三荣信用卡纠纷2015金民初169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陈*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张君谊,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玲,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宁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诉被告陈*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43。截止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透支及欠款总计45240.2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仍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45240.29元(截止至2015年1月13日,本金为25485.15元、利息为10830.14元、滞纳金为89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并表示知悉并同意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牡丹贷记卡使用条款:被告应承担因其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被告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如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被告除现金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等。原告经审查后发给被告卡号为62×××43的信用卡,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至2015年1月13日,共发生透支45240.29元,其中本金为25485.15元、利息为10830.14元、滞纳金为8925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透支欠款,成讼。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是原告发行的牡丹贷记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领用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其使用的牡丹贷记卡透支时,即与原告产生借贷关系,其未按照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欠款45240.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2元,由被告陈*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伟清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人民陪审员  罗洁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