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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相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邵泽果与徐朋、王建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相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邵泽果。委托代理人郝永京,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朋。被告王建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潍县中路2309号金域国际1号楼。代表人陶金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海。原告邵泽果与被告徐朋、王建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泽果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永京,被告徐朋,被告王建新,被告华安财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18时5分,被告徐朋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朋、王建新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徐朋系被告王建新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事故。被告王建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建新是鲁V×××××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徐朋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事故。被告华安财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8时5分,被告徐朋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市舜王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舜王大道与潍河大道交叉路口处,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脑震荡、膝内侧半月板损伤、踝关节外伤、牙外伤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邵泽果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需1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被告徐朋驾驶的鲁V×××××号事故车辆为被告王建新登记所有,被告徐朋、王建新辩称被告徐朋为被告王建新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事故,原告对此无异议。鲁V×××××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偿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647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8467.20元,护理费4233.60元,残疾赔偿金58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70元,车损715元,交通费1500元。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上述损失中的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车损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徐朋为原告垫付款1000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前述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朋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徐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朋、王建新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徐朋受雇于被告王建新并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事故,被告王建新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过错并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6条之规定,本院认定由被告王建新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确认的为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715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可证实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36470.61元,用药中的鸢都感冒颗粒计款44.07元与本案治疗无关,应予扣除,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6426.54元(36470.61元-44.07元),原告共计住院29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依据鉴定意见,原告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系原告治疗所必要合理花费,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暂住证、诸城市密州街道大华居民委员会证明、房产证,其暂住证记载的居住地址与其提交的房产证、居委会证明一致,另结合原告提交的物业费单据、物业公司的证明,对原告主张其自2013年始于城镇居住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长期于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对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对原告主张以每天70.56元计算误工费8467.20元(70.56元/天×120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妻子王中爱护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对其主张予以举证,对于护理费,应以护理人员户籍性质予以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262.20元(60天×54.37元/天)。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生活状态与城镇居民无异,对其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事故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期间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停车费非系本案事故所致损失,原告主张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42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8467.20元,护理费3262.20元,残疾赔偿金58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715元,共计117580.94元。因被告徐朋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误工费8467.20元、护理费3262.20元、残疾赔偿金58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715元,共计82184.4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各项损失共计35396.54元,应由被告王建新承担80%赔偿责任,计款28317.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潍坊公司承担。因原告损失已由被告华安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徐朋、王建新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朋为原告垫付款项10000元,其要求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当事人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邵泽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184.4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邵泽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317.23元元;三、原告邵泽果返还被告徐朋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邵泽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邵泽果负担1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