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战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战某某,男,1986年11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7月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战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22时许,酒后回到其所居住的东丰镇“惠民西区”住宅楼,因楼宇门锁打不开,到小区保安室找保安开门时,与保安闫某某、康某某发生口角并将二人打伤。东丰镇派出所民警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三人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民警赵某乙龙在对战某某进行询问时,战某某拒不配合,辱骂民警,并用拳头将赵某甲左眼打伤,用嘴将赵某甲右手腕咬伤。接到支援请求的民警张某某赶到现场后,在制止战某某时衣服被撕坏,战某某被带至派出所后仍大喊大叫、辱骂民警。并认为,被告人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战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22时许,酒后回到其所居住的东丰镇“惠民西区”住宅楼,因楼宇门锁打不开,到小区保安室找保安开门时,与保安闫某某、康某某发生口角并将二人打伤。东丰镇派出所民警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三人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民警赵某乙龙在对战某某进行询问时,战某某拒不配合,辱骂民警,并用拳头将赵某甲左眼打伤,用嘴将赵某甲右手腕咬伤。接到支援请求的民警张某某赶到现场后,在制止战某某时衣服被撕坏,战某某被带至派出所后仍大喊大叫、辱骂民警。案发后,被告人战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战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于2014年12月25日晚上10点多钟,酒后因其自家小区“惠民西区”楼宇门无法打开与保安发生口角并厮打,后又与赶到现场的民警发生了肢体冲突并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事实。2.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12月25日晚上10点多钟,其在出警过程中被战某某殴打并辱骂,致使其左眼与右手腕受伤的事实。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2月25日晚上10点左右,其与赵某甲在出警过程中,赵某甲被战某某殴打并辱骂的事实。4.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为“惠民西区”保安员,2014年12月25日晚上10点左右,其在“惠民西区”值班过程中,因楼宇门无法打开,醉酒状态的战某某与保安员发生口角并厮打,随后其报警的事实。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为“惠民西区”保安员,2014年12月25日晚上10点左右,其在“惠民西区”值班过程中,醉酒状态的战某某因楼宇门无法打开,与保安员发生口角并厮打,后又与赶到现场的民警进行厮打的事实。6.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为“惠民西区”保安员,2014年12月25日晚上10点左右,其在“惠民西区”值班过程中,战某某醉酒后因楼宇门无法打开与保安员发生口角并厮打,后其报警的事实。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为战某某的妻子,2014年12月25日晚上10点左右,战某某与“惠民西区”保安发生争执的事实。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2月25日晚上10点多,其接到民警李某甲请求支援的电话,赶到现场后看到战某某情绪激动,拒不配合民警执勤,并听到战某某母亲说“我儿子打你,你看病我给你拿钱”,战某某将其衣服撕坏的事实。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2月25日晚上10点多,其与赵某甲、赵某乙出警过程中,赵某甲被战某某辱骂并殴打受伤的事实。10.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及民警致伤的情况。11.鉴定文书,证实了被害人赵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12.谅解书,证实了战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13.到案经过,证实了案件揭发、侦破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战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战某某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军审 判 员 牟晓英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