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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与王显贵、李永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负责人郭冰,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罡,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显贵,男,生于1954年11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乐大海,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东,男,生于1983年2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显贵、李永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5)名山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09时20分,李永东驾驶车牌号为川T197**的重型自卸货车从名山区新店镇往雅安方向行驶,行驶至G108线2358KM+600M处时,与行人王显贵发生擦挂,造成王显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显贵被送至名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2.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3.右侧颞骨骨折;4.右颞部头皮撕脱伤,皮肤缺损,颞肌部分断裂;5.脑震荡,花去医疗费16453.68元,均由李永东垫付。2014年11月25日,王显贵转入雅安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顶部及左侧额部慢性硬膜下血肿;3.左侧额部局部硬膜处小血肿;4.左侧额部颅骨线性骨折,2015年2月17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44529.07元,其中,王显贵垫付30000元,其余为李永东垫付。2014年12月1日,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永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显贵无责任。2015年3月19日,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评定,王显贵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花去鉴定等费用870元。审理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6月29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王显贵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原审法院另查明,川T19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永东的妻子陈丽。川T197**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永东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理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王显贵因遭遇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合法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王显贵为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王显贵诉请,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对王显贵受伤所致损失审查确认128972.25元。其中:1.医疗费60982.75元;2.护理费95天×93.7元/天=890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5天×20元/天=1900元;4.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30%=52818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鉴定费8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辩称王显贵主张的营养费无医院医嘱证明,不应赔偿;王显贵是农村居民,应该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王显贵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不应再赔偿误工费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王显贵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所致人身损失128972.25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8102.25元由李永东承担。因川T197**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购买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将川T197**的重型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王显贵,不足部分由李永东承担。鉴定费870元,由李永东承担。李永东垫付的医疗费30982.75元在执行中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辩称,应扣减20%的自费药品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显贵各项人身损失120000元。其中,李永东垫付的医疗费30982.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永东;二、由李永东赔偿王显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8102.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将川T197**的重型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王显贵,不足部分由李永东承担;三、鉴定费870元由李永东承担;四、驳回王显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9元,由王显贵承担1729元,李永东承担2590元。案件受理费王显贵已预缴4319元,在本判决生效执行中一并结算。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提起上诉称:一、依法扣减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12196.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将本案的全部医疗费60982.75元,判决由上诉人全额赔付,违背了《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赔付仅是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之规定和约定。因此本案中应当扣减20%的不应由保险赔付的医疗自费费用,即扣减60982.75元×20%=12196.55元。被上诉人王显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永东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是否应扣减王显贵的医疗费12196.55元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本案中,虽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条例规定了保险人承担医疗费用的用药标准,但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用药情况不是受害人自身决定,而是医院医生根据受害人实际的损害程度来决定用药情况,如果将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要让受害人自行承担由保险人单方核定的部分费用,有失公平原则。同时,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用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被保险人的利益期待也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果本案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扣减医疗费用,也显失公平。故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提出应扣减王显贵的医疗费12196.55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 平审 判 员  陶明刚代理审判员  徐 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冬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