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郭建忠与杨俊、于雪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达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忠,杨俊,于雪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郭建忠,男,汉族,1971年5月出生,户籍住址为新疆乌鲁木齐市,现住该处。委托代理人:雷敬民,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钧,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男,汉族,1970年4月出生,其他信息不详。被告:于雪琴,女,汉族,其他信息不详。原告郭建忠诉被告杨俊、于雪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敬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俊、于雪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忠诉称:被告杨俊、于雪琴夫妻二人合伙在达坂城区承包修建民房期间,在我店里购买水泥。2013年10月31日被告杨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当时欠我水泥款9900元。2014年二被告继续购买水泥,于雪琴、杨俊先后在施工现场接收水泥92吨,并在提货单上签字,其中于雪琴接收72吨,杨俊接收水泥20吨,按照320元/吨计算,共计29440元。以上合计39340元。2014年被告杨俊向我支付10000元货款,剩余29340元货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9340元;二、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俊、于雪琴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俊、于雪琴二人并非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二人合伙在达坂城区承包工程修建民房,杨俊负责工地施工,于雪琴管理账目。2013年10月31日被告杨俊向郭建忠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郭建忠水泥款9900元(玖千玖佰元整)”,落款为杨俊。2014年期间于雪琴、杨俊先后在施工现场接收郭建忠的水泥92吨,并向郭建忠出具的收条共5张,其中于雪琴接收72吨,杨俊接收水泥20吨。2014年度水泥市场价为320元-360元/吨。2014年被告杨俊向郭建忠支付货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哈力拜克、周旭清的证言、本院所作送达笔录、达坂城区西沟乡沙梁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杨俊出具的欠条1张、杨俊、于雪琴分别出具的收条5张加以证实,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至2014年期间,杨俊、于雪琴二人虽非夫妻,但二人合伙在达坂城区承包建房工程,故二人应对同居期间承包建房工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俊、于雪琴向郭建忠购买水泥,且已接收了郭建忠的水泥,故应向郭建忠支付水泥款。关于二被告于2014年购买的92吨水泥的单价,证人哈力拜克的证言述称当时水泥市场价格为360元/吨,而原告主张320元/吨,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价格未超出市场价格,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故2014年二被告所购买的水泥价款应为29440元(320元/吨*92吨)。扣减去杨俊于2014年向郭建忠支付的10000元,杨俊、于雪琴还应连带向郭建忠支付29340元水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俊、于雪琴向郭建忠连带支付水泥款29340元。本案争议标的29340元,给付标的2934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33.50元(原告已预交658.50元),全部由二被告连带负担,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所预交的658.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本案公告费71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二被告应将其与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杨志远人民陪审员 加巴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峻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