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高钒与徐芳、徐希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钒,徐芳,徐希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高钒,女,1995年6月30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朱传峰,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娜,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芳,女,1986年12月7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徐希书,男,1963年5月28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会国,男,1982年3月2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公司宿舍。原告高钒诉被告徐芳、被告徐希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江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钒的委托代理人付娜,被告徐芳,被告徐希书,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会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钒诉称:2014年12月28日8时左右,徐芳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渔洋街由东往西行驶至桓台城标广场渔洋街东交叉口处,进入城标广场时,将在城标广场内骑电动车由南往北行驶的高钒撞倒,致高钒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钒无责任。鲁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8105.2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芳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徐希书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待原、被告提交相应证据后若无免赔情形,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8时左右,徐芳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渔洋街由东往西行驶至桓台城标广场渔洋街东交叉口处,进入城标广场时,将在城标广场内骑电动车由南往北行驶的高钒撞倒,致高钒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出具第20141228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钒无责任。肇事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的注册所有人为徐希书,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系徐芳,该车系徐芳自徐希书处所借,涉案车辆在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芳先行支付原告高钒医疗费17065.38元。2015年7月29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15)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高钒左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高钒二次手术费可拟定为约需人民币8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高钒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17796.66元。原告高钒提交了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门诊病历、门诊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桓台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主张医疗费17796.66元。对此,被告徐希书、被告徐芳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部分,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应予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对于医疗费中应予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证据提交,且不要求鉴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5600元。原告高钒提交所在单位桓台县城区鑫品炒货店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原告在桓台县城区鑫品炒货店工作,日平均工资为80元,误工时间为住院17天,出院休息90天,共计107天,其误工费为80元/天×107天,共计8560元。对此,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和误工标准过高,对于误工期限,原告为锁骨骨折只认可70天,对于误工费标准,认可每天60元。经审核,关于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伤情等,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认为以计算70天为宜。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高钒的误工费为:80元/天×70天,共计5600元。3、护理费296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之母周庆华,提交护理人员周庆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17天,出院后90天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淄博市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7天+90天)×80元/天,计8560元。对此,三被告有异议,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无异议。经审核,关于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伤情、鉴定报告等,本院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0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参照淄博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故,原告高钒的护理费应为:(17天+20天)×80元/天,计2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高钒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7天,计510元。对此,三被告无异议。经审核,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23764元。原告高钒提交所在单位桓台县城区鑫品炒货店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高钒与山东盛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淄博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人员信息表,桓台县索镇俊兵土产杂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至事故发生之日,原告一直在城镇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计算办法为: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20年×10%,计58444元。对此,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桓台县城区鑫品炒货店出具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和缴纳保险的相关证据,原告虽提交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但是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山东盛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但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28日,为此,原告并未连续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核,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高钒系农民身份,原告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在城市较正规企业连续务工满一年以上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山东盛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但是2014年5月至9月、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28日事故发生之日,原告仅提交了相关单位营业执照副本、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较正规企业连续务工满一年以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户口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882元/年×20年×10%,计23764元。6、交通费200元。原告高钒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300元。对此,三被告有异议,仅认可住院期间17天,每天按照10元计算。经审核,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高钒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此,三被告无异议,经审核,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高钒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对此,三被告有异议,认为现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经审核,根据原告高钒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伤情等情况,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9、鉴定费2000元。原告高钒提交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一张,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1830.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高钒提供的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第20141228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烟富司鉴(2015)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门诊病历、门诊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桓台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周庆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所在单位桓台县城区鑫品炒货店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高钒与山东盛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淄博市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失业登记人员信息表,桓台县索镇俊兵土产杂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钒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作为涉案鲁C×××××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其在商业险20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徐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徐希书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原告高钒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费用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3524元(计算方式为:10000元+5600元+2960元+23764元+200元+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淄博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6306.66元(计算办法:17796.66元-10000元+510元+8000元)。对超出保险范围外的部分,被告徐芳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鉴定费2000元。因被告徐芳先行垫付的费用为17065.38元,与其应赔偿原告高钒的损失200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高钒应返还被告徐芳已超额垫付的费用15065.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35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630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高钒应返还被告徐芳已超额垫付的费用15065.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高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原告高钒负担542元,被告徐芳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丽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