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中堂富昌制衣厂与杨恒贵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中堂富昌制衣厂,杨恒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中堂富昌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槎滘工业园。投资人:夏和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新生,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兰燕,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恒贵。委托代理人:熊丹,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少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中堂富昌制衣厂(以下简称富昌制衣厂)因与被上诉人杨恒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24日,杨恒贵入职富昌制衣厂担任返裤工,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无需签收工资单,当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根据杨恒贵的银行转账明细,杨恒贵的工资为:2013年10月为2461.6元、2013年11月为2519.5元、2013年12月为4734.8元、2014年1、2月的工资为2875.3元、2014年3月工资为3432.9元、2014年4月工资为4821.1元、2014年5月工资为1569.7元、2014年6月工资为2958.7元、2014年7月工资为3155.4元、2014年8月工资为3815元。2014年10月13日,杨恒贵与富昌制衣厂的厂长在车间内发生争吵,后富昌制衣厂的厂长报警,发生争吵后杨恒贵没有上班但是一直居住在工厂,没有办理任何离职手续。2014年10月15日晚上,富昌制衣厂派了一个员工找到杨恒贵,向杨恒贵支付了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杨恒贵领取了工资后在《支出证明单》上签收,至此工资已结清。该《支出证明单》记载杨恒贵于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分别为2881.6元、488.8元,2014年9月工资一栏有杨恒贵的签名,《支出证明单》最后一栏为“辞职工资”,该栏记载工资合计为3370.4元。杨恒贵与富昌制衣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对解除的原因有争议。杨恒贵主张,是富昌制衣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杨恒贵与富昌制衣厂的厂长于2014年10月13日发生争执,当时杨恒贵正在工作故手持生产工具剪刀,并非威胁厂长,但厂长却当场以口头形式辞退杨恒贵,叫杨恒贵不要上班了;2014年10月15日晚上,富昌制衣厂的员工叫杨恒贵领取了工资就算了,杨恒贵认为9月、10月的工资是其应得的工资,故领取了工资后就在支出证明单上签名,但没有注意支出证明单上“辞职工资”的字样,杨恒贵没有自行辞职、没有书写辞工书,杨恒贵的妻子也没有说过杨恒贵要辞职了结事情;2014年10月16日下午,富昌制衣厂在工厂车间打卡机、工厂门口处张贴了《通告》,杨恒贵撕下《通告》要求富昌制衣厂在上面盖章,但富昌制衣厂不同意。对此杨恒贵提交了《通告》佐证,《通告》内容为“车间返裤员工杨恒贵,于10月14日在车间工作时剪烂产品并拒不承认错误且当面顶撞上司,态度十分恶劣,已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为严肃厂纪,提高工作效率。经公司研究决定对杨恒贵做予辞退处理,由10月16日始当事人所发生的一切均与厂方无关,不得再进入厂区。希望大家引以为戒并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特此公告。富昌制衣。2014-10-16”,但该《通告》上没有富昌制衣厂的盖章。富昌制衣厂主张,2014年10月13日,杨恒贵与厂长发生争执,后在工作地手持剪刀挥向厂长、在厂内大吵大闹;争吵发生后富昌制衣厂的厂长报警了,杨恒贵的妻子跟富昌制衣厂说不要报警处理,让杨恒贵辞职结算工资就算了,故富昌制衣厂制作了《支出证明单》,将剩余的工资支付给杨恒贵;《支出证明单》上有杨恒贵本人的签名,足以证实是杨恒贵自行辞职的;《通告》是杨恒贵单方制作的,富昌制衣厂从未发出该《通告》,争吵发生后厂长没有口头将杨恒贵辞退。对于其主张的辞职事实,富昌制衣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富昌制衣厂提供的光盘无法看清争吵过程,也无法听到任何争吵的声音。关于杨恒贵离职前的平均工资,双方同意以银行转账明细记载的工资金额计算;杨恒贵主张因2014年1月、2月有春节假期故出勤不满月,该两个月的工资应予剔除;富昌制衣厂确认该两个月存在法定假期,但不同意剔除该两个月的工资。关于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杨恒贵主张,2012年10月~2014年9月期间杨恒贵有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共10天;富昌制衣厂则主张杨恒贵在2012年10月~2014年9月期间已经休了年休假,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杨恒贵与富昌制衣厂一致同意,计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日工资基数为100元/天。2014年10月21日,杨恒贵就本案相同诉请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中堂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21日,该庭作出东劳人仲院中堂庭案字(2014)19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富昌制衣厂向杨恒贵支付年休假工资989.3元;三、驳回杨恒贵其他申诉请求。后杨恒贵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主要有杨恒贵提交的通告、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富昌制衣厂提交的支出证明单、通话记录、银行转账明细、监控视频光盘,及一审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富昌制衣厂是否违法解除与杨恒贵的劳动关系;二、富昌制衣厂应否向杨恒贵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焦点一。富昌制衣厂主张杨恒贵自行辞职,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辞工书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支出证明单》是富昌制衣厂制作的,单凭《支出证明单》的记载,不能证明杨恒贵有辞职的行为;杨恒贵主张富昌制衣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只提供了没有富昌制衣厂盖章的《通告》佐证,亦不能证明富昌制衣厂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在本案中,杨恒贵本人并未提出辞职的请求,富昌制衣厂于2014年10月15日携《支出证明单》要求与杨恒贵结算工资,可以视作是富昌制衣厂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杨恒贵在《支出证明单》上签名并领取工资,可以视作是杨恒贵亦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0月15日协商一致解除,依法富昌制衣厂应向杨恒贵支付经济补偿金。杨恒贵于2014年10月离职,故离职前平均工资应以2013年10月~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来计算,剔除2014年1月、2月非正常出勤月的工资后,计算得出杨恒贵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35.03元/月,结合杨恒贵的工作年限,富昌制衣厂应向杨恒贵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3235.03元/月×5个月=16175.15元。焦点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带薪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杨恒贵若主张富昌制衣厂支付2012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则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提出,现杨恒贵于2014年10月提起劳动仲裁,其诉请2012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仅对杨恒贵主张的2013年度、2014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予以审查。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第十二条的规定,杨恒贵于2013年、2014年度可享受的带薪年假天数分别为5天、3天,富昌制衣厂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安排杨恒贵休年休假,应向杨恒贵支付相应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即100元/天×8天×200%=16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杨恒贵与东莞市中堂富昌制衣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东莞市中堂富昌制衣厂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恒贵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175.15元;三、东莞市中堂富昌制衣厂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恒贵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600元;四、驳回杨恒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杨恒贵已预付),由东莞市中堂富昌制衣厂负担。一审宣判后,富昌制衣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支出证明单是对2014年10月13日杨恒贵辞职事实的真实记录,并得到杨恒贵签名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3日,而不是2014年10月15日。杨恒贵提交的劳动人事争议申诉书可以证明杨恒贵在2014年10月13日已自行辞职的事实。另外,一审在计算杨恒贵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时剔除1月、2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四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一审诉讼费由杨恒贵承担。被上诉人杨恒贵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清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焦点是富昌制衣厂是否应向杨恒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首先,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富昌制衣厂与杨恒贵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主张各异,但双方均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各自的主张,故对双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富昌制衣厂于2014年10月15日与杨恒贵结清工资等事实,原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合理,富昌制衣厂应向杨恒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富昌制衣厂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杨恒贵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因杨恒贵于2014年1月和2月非正常工作,杨恒贵该两月的实际工资水平不能真实反映杨恒贵的工资水平,因此,原审法院剔除该两月份计算杨恒贵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据此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最后,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富昌制衣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2014年有安排杨恒贵休年休假,富昌制衣厂应向杨恒贵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富昌制衣厂向杨恒贵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富昌制衣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富昌制衣厂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嘉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