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金国平与李如松、俞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平,李如松,俞木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108号原告:金国平。委托代理人:王焕铨,浙江君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飞飞,浙江君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如松。被告:俞木英。原告金国平诉被告李如松、俞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平的委托代理人王焕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如松、俞木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国平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李如松向原告金国平借款150,000元,该款一年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又续借一年,年息15,0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另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如松向原告金国平借款100,000元,该款半年期满后被告未归还,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2份计算(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利息为100,000×月2%×6个月=12,000元)。另被告李如松和被告俞木英系1999年2月27日结婚,2014年6月9日离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如松、俞木英归还原告金国平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7,000元(截止2015年6月),合计277,000元,2015年6月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0%继续支付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其中150,000元借期内15,000元的利息。被告李如松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俞木英在答辩前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如松因需向原告金国平借款15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其中,150,000元约定年利息15,000元。上述款项被告李如松至今未还,故成讼。另查明,被告李如松与被告俞木英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9日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如松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李如松出具的借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如松归还借款250,000元以及支付合理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以双方口头约定为由要求被告李如松支付其中100,000元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利息12,000元,2015年6月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利息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标准本院予以调整。对于原告认为上述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两被告用于共同生活、经营,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如松、俞木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如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国平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150,000元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金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5元,由原告金国平负担120元,被告李如松负担2,49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