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屈金刚与杭州客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金刚,杭州客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663号原告屈金刚。被告杭州客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东信大道430-1号、430-2号201室、430-2号202室。法定代表人刘宏刚。原告屈金刚诉被告杭州客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屈金刚于2015年5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客都公司支付货款48000元。2、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客都公司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9日,杭州市滨江区吉禧食府(2014年8月27日变更为客都公司)、刘宏刚出具欠条确认:“今欠货款48000元,此款于2014年12月之前还清。”此外,屈金刚支付公告费6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客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屈金刚货款人民币48000元。二、被告杭州客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屈金刚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杭州客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桑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