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立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昆明潇飞科创商贸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与湖北崇阳联翔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立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潇飞科创商贸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代表人:吴世万,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崇阳联翔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松平,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昆明潇飞科创商贸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崇阳联翔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阳县人民法院(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007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裁定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三、交货地点、方式:至需方(被告方)指定地点;四、运输方式及到达供方指定工地安装和费用负担:由供方(原告方)负担。”被告提交管辖权异议书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交货指定的具体地点,属于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是原告,原告所在地是崇阳县经济开发区太和冲路,故崇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为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马鞍小区,故通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向崇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于法有据。故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昆明潇飞科创商贸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昆明潇飞科创商贸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向本院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本案原告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是原告,原告所在地是崇阳县经济开发区太和冲路,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明显错误。本案是买卖合同,交付的标的是电力设备,并非货币,不适用货币履行方式的法律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被告,住所地为通山县通羊镇,不在崇阳县。3.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有两个,即通山县和咸宁市咸安区。综上所述,通山县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部分货物履行地,通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通山县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湖北崇阳联翔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昆明潇飞科创商贸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与被告湖北崇阳联翔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在订货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湖北崇阳联翔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在签订订货合同后依约交付了全部货物,现湖北崇阳联翔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起诉请求昆明潇飞科创商贸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支付货款18万元,昆明潇飞科创商贸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崇阳县人民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昆明潇飞科创商贸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涂海兰审判员侯欣芳代理审判员李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余慧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