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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某某、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某某,樊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923号原告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工贸新区广场。法定代表人罗莉,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懿德,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梅桥镇胡薮村第六村民组附***号,系原告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员工。被告付某某。被告樊某某。原告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某某、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东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彩峰、人民陪审员李淑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珣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陈懿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付某某于2013年5月27日在原告壶天信用社立据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063‰,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上述借款以被告樊某某、付某某位于湖南省湘乡市壶天镇一八一0路侧的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湘房权湘乡市字第031197号),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被告付某某仅偿还贷款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樊某某于2012年6月23日在原告壶天信用社立据借款人民币95000元,约定月利率10.6666‰,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2日。上述借款被告樊某某仅偿还贷款利息至2013年7月19日。被告樊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樊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所借贷款用于防盗门窗生产、资金周转所用,作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偿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樊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判令被告樊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并偿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被告付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请求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的抵押关系有效,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付某某、樊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复印件两张,拟证明被告付某某于2013年5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被告樊某某于2012年6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95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两被告的借款情况;4、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樊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壶天镇一八一0路侧的房屋(湘房权0311**号)一栋为付某某的2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5、转款凭证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已将借款转至两被告账户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被告付某某、樊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现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樊某某于2012年6月23日在原告壶天信用社立据借款人民币95000元,约定月利率10.6666‰,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2日,上述借款仅偿还利息至2013年9月19日。被告付某某于2013年5月27日在原告壶天信用社立据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063‰,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上述借款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原告壶天信用社于2013年5月25日与被告付某某、樊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883021300)高抵字(2013)第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壶天镇一八一0路侧的房屋(房产证号:湘房权湘乡市字第0311**号)一栋为付某某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20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4日在湘乡市房产产权监督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湘房他证湘乡市字第122**号),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为200000元。被告樊某某系被告付某某的丈夫。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现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樊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并偿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的抵押关系有效,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原告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18日已更名为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付某某在原告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天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0元、被告樊某某在原告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天信用社立据借款95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付某某、樊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逾期未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付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均未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述债务系各自的个人债务,故两被告依法应当对对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付某某、樊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在湘乡市房产产权监督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付某某、樊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付某某、樊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如被告付某某、樊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的金钱义务,则被告付某某、樊某某所抵押的,位于壶天镇一八一0路侧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湘房他证湘乡市字第122**号)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000元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付某某、樊某某继续履行。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付某某、樊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东华审 判 员  熊彩峰人民陪审员  李淑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