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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潘民初字第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立新与XX、张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新,XX,张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潘民初字第0204号原告李立新,居民。委托代理人耿友霞,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居民。被告张建英,居民。原告李立新与被告XX、张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张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新诉称:被告XX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4月11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分四次向我借款8775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我多次向被告XX催要借款,被告XX均未还款,现要求被告XX归还借款877500元及利息,因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同时要求被告张建英承担还款责任,并同时对两被告所有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杨坝居委会新日月翠洲嘉园116幢2-802室房产享有10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也由被告XX、张建英承担。被告XX、张建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或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XX、张建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1日被告XX、张建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立新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8月9日原告李立新与被告XX、张建英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XX、张建英将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杨坝居委会新日月翠洲嘉园116幢2-802室房产抵押给原告李立新,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用途为资金周转。2011年8月11日原告李立新与被告XX、张建英一同去盐城市盐都区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盐房他证市区都字第00213**号他项权证书: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李立新,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建英,共有权人为XX,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44238,房屋坐落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杨坝居委会新日月翠洲嘉园116幢2-802室,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该房屋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盐城分行。2011年12月31日被告XX两次向原告李立新借款,借款金额分别是103500元、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张,2012年12月31日被告XX向原告李立新借款17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嗣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4张、结婚证登记材料、他项权证、房产证、借款抵押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向原告李立新借款后,经原告李立新催要未及时归还,引起讼争,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建英未举证证明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杨坝居委会新日月翠洲嘉园116幢2-802室房产的拍卖、变卖享有10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该房屋第一抵押人为中国建设银行盐城分行,故应当将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中国建设银行盐城分行所享有的抵押债权,剩余房款由原告李立新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张建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立新借款人民币8775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李立新对被告XX、张建英的所有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杨坝居委会新日月翠洲嘉园116幢2-802室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偿还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盐城分行的抵押债权后享有10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175元,由被告XX、张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彪代理审判员  杨淑梅人民陪审员  杨文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成 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已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